(2015)河市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楚珊、陈楚珊于2015年5月29日等与河池地区八达经济贸易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市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陈楚珊。被执行人河池地区八达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军,副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楚珊于2015年5月29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4)河地经调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河池地区八达经济贸易公司退还其投资款343638.98元和追加该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立案号为(2015)河市执恢字第3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池地区八达经济贸易公司已于1995年注销,现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因该公司注销至今已历经20年,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在公司注销时侵吞和转移公司财产的证据。因此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其去向。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河市执恢字第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国祥审判员韦定平审判员梁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