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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熊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熊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朱金花,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熊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奉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花、王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0月生育儿子胡某权,2009年1月14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8月生育女儿胡某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足半年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因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婚前接触,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0月生育儿子胡某权,2009年1月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8月生育女儿胡某冰。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两个小孩由被告母亲照料。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胡某冰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权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综上,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