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娟诉张玉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张玉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李娟,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玉伟,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江侠���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娟诉被告张玉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7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张嘉乐,儿子张嘉乐现不满两周岁仍是哺乳期,起诉前儿子张嘉乐一直是母乳喂养,起诉时,被告残忍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和儿子张嘉乐母子分离。儿子张嘉乐现随被告张玉伟共同生活。原告同居时陪送一万元现金和电器、木制家具等嫁妆,原、被告于同居期间用共同做生���所得收入花费168000元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张玉伟名下。2015年7月20日,张玉伟将该车转移给他人。同居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三万多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叫张嘉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于同居期间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三万多元,依法返还给被告;原告李娟同居时陪送的嫁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3、亳州现代医院出示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被告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叫张���乐。至今尚在哺乳期。4、机动车销售发票和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同居期间共同出资16多万元购买一部北京现代轿车。被告张玉伟辩称:原、被告于同居期间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添置的一部汽车不是共同财产,该车已经转移给他人,汽车款已经消费完,原告不能分割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的价值份额。被告没有从原告的银行卡消费3万元,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是否消费3万元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谓的3万元银行卡消费款。同居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包括:16000元现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上述彩礼原告应如数返还。原告离家出走,放弃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张嘉乐的权利,儿子张嘉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叫张嘉乐,出生医学证明在被告手中,被告正在为孩子办理户口,证明被告抚养孩子的合理合法性。2、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村出示的证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张嘉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对张嘉乐不尽抚养义务,抚养儿子的权利应是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该购车款应该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且该购买汽车已经转移处理消亡,不存在分割处理的情形,该购买汽车已经于知道起诉之前转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生育一男孩张嘉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母乳喂养,直至起诉前,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和孩子母子分离,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原、被告一直未在张绣楼生活,原、被告在亳州市租房一直做淘宝生意,被告一直没有随其父母生活。生育一男孩张嘉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母乳喂养,直至起诉前,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和孩子母子分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全部认定,仅对儿子张嘉乐现随被告张玉伟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娟和被告张玉伟于2014年2月8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7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张嘉乐。于2014年11月5日出资168000元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张玉伟名下。2015年7月20日,张玉伟将该车转移给他人。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到院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张嘉乐,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于同居期间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三万多元,依法返还给被告;原告李娟同居时陪送的嫁妆属于原告所有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娟和被告张玉伟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违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义同居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其婚姻系非法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原、被告均可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嘉乐现不满两周岁仍是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儿子张嘉乐应由原告李娟抚养,被告张玉伟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李娟对同居时陪送的嫁妆及被告张玉伟对同居前给原告的彩礼情况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李娟要求得到同居时陪送嫁妆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李娟对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三万多元也未举证,被告对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三万多元予以否认,对被告是否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三万多元,取走现金三万多元是原、被告各自单独消费,或者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消费等情节,尚需要进一步举证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李娟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银行卡取走现金三万多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资168000元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张玉伟名下,原、被告虽对购买轿车是个人出资或共同出资各执己见,因该车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视为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已经将该车过户转移给他人,原告可分得该汽车价值的补偿款,考虑原、被告仅共同生活数月即花费巨资购买汽车,被告又是怀孕期间,相对不可从事强度劳动,被告创造劳动价值受到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双重因素的影响,还应考虑该汽车机械磨损降价的因素,综合以上原因,原告酌情分得该汽车价值的补偿款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娟和被告张玉伟共同生育的儿子张嘉乐由原告李娟抚养,原告李娟于领养儿子张嘉乐第一个月起算,被告张玉伟每月给原告李娟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张玉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娟财产补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