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邹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个体户,住广东省龙川县。2014年7月2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恒超,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红山街沙涌大街25巷23号一无名成人用品店内,对外销售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虫草鹿鞭丸”、“宫廷肾宝”、“伟哥”等药品。同年4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联合本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并缴获“伟哥”1瓶、“宫廷肾宝”1瓶及“虫草鹿鞭丸”1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同时考虑到其有销售假药的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销售的假药并没有引起买药人员的身体××损害,建议法院对���从轻处罚,判处四至六个月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邹某因犯销售假药罪服刑完毕后仍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红山街沙涌大街25巷23号一无名成人用品店内,对外销售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虫草鹿鞭丸”、“宫廷肾宝”、“伟哥”等药品。同年4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联合本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并缴获“伟哥”1瓶、“宫廷肾宝”1瓶及“虫草鹿鞭丸”1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邹某用于销售的“伟哥”1粒、“72HP胶囊”4粒、“力加神”1粒(未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及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张某乙、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继续从事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无悔改之意,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邹某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伟哥”1粒、“72HP胶囊”4粒、“力加神”1粒,因鉴定机构未将其认定为假药,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违禁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扣押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伟哥”1瓶、“宫廷肾宝”1瓶、“虫草鹿鞭丸”1盒,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吉静廖茜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