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官士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士涛,上官士银,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上官士涛,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上官士银,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上官士涛、上官士银、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士涛、上官士银、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上官士涛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6月5日到期,由被告上官士银、陈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上官士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上官士银、陈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上官士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上官士银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上官士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上官士涛向原告的老沂庄分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上官士银、陈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官士银、陈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上官士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上官士涛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官士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上官士银、陈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7日及2013年8月6日向被告上官士涛、上官士银、陈伟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与送达之日予以签收。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老沂庄分社与被告上官士涛、上官士银、陈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老沂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老沂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上官士涛,被告上官士涛在借款到期后未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上官士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6月7日、2013年8月6日向保证人上官士银、陈伟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官士银、陈伟于送达之日予以签收,从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被告上官士银、陈伟对被告上官士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官士银、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官士涛追偿;被告上官士涛、上官士银、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士涛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官士银、陈伟对被告上官士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官士银、陈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官士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上官士涛、上官士银、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