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张影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砀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被上诉人张影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影一审诉称:其在人保砀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2015年1月22日20时40分,陈义船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6KM+500M处时,与受害人李贵珍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贵珍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义船和李贵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砀山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一次性赔偿受害方323000元。其投保的车辆经人保砀山支公司定损为169259元。请求:判令人保砀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2619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砀山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清单上第八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要求过高,其愿意承担500元;三者险的赔偿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50%进行赔偿;张影一方已经放弃了对李贵珍的赔偿请求,其只承担车损的50%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40分,陈义船驾驶张影所有的苏C×××××号“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6KM+500M处时,与李贵珍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贵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贵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10号)认定:陈义船、李贵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贵珍经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146.3元。李贵珍于2015年1月25日火化。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影与李贵珍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陈义船承担李贵珍抢救费用、医疗费用,依医院票据为准,然后一次性赔偿给李贵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坏费及该事故引起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323000元。张影作为车主已实际足额给付。苏C×××××车辆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苏C×××××车辆损失经人保砀山支公司定损为16925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贵珍出生于1947年2月7日,生前系农业家庭。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年。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为农、林、牧、渔2430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事故中对第三者李贵珍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车主张影积极对死者李贵珍亲属进行赔偿,代人保砀山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砀山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应承担的赔偿金支付给张影。李贵珍死亡的人身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第十八条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对死者李贵珍赔偿数额应为:1、医疗费为3146.3元;2、死亡赔偿金,李贵珍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其身故时67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3年(20-7)计算,即105274元(8098元/年×13年);3、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903元〔(47806÷12)元/月×6〕;4、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李贵珍因涉案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依法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该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5、护理费为203.15(37074元/年÷365天×2×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天×3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列各项合计为163886.45元(3146.3元+105274元+23903元+30000元+203.15元+60元+300元+1000元)。对上述赔偿款项,人保砀山支公司应首先在涉案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3206.3元,余下50680.15元由人保砀山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合同约定支付。本起交通事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陈义船与李贵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砀山支公司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5340.08元(50680.15元×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涉案车辆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车损经人保砀山支公司定损为169259元,该数额人保砀山支公司无异议,人保砀山支公司称张影已经放弃了李贵珍对张影的赔偿责任,其只承担车损的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张影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169259元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人保砀山支公司应在涉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8546.38元(113206.3元+25340.08元)给张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169259元给张影。张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一次性支付给张影赔偿款138546.38元;二、人保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一次性支付给张影赔偿款169259元;三、驳回张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为3097元,人保砀山支公司负担2959元,张影负担138元。人保砀山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影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放弃了对李贵珍索赔的权利,其仅应赔偿车辆损失84629.50元;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影答辩称:人保砀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人保砀山支公司、张影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影与人保砀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影与受害人李贵珍家属达成调解后,对李贵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先行向李贵珍家属进行了赔偿。在张影与李贵珍家属达成的调解书中,并无表示放弃就其车辆损失向李贵珍索赔的权利。故对人保砀山支公司称张影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放弃了对李贵珍索赔的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