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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张松。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公司。负责人孙强。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原告张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代理审判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周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燕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的代理人陈勇、陈健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后该公司撤回对陈健的委托,重新委托本公司员工缪善超为委托代理人,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张松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松为其所有的苏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72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2015年1月5日11时50分,案外人唐荣荀驾驶上述轿车在G205国道金象路大桥东半幅北侧桥面1089KM+487M处与贾张宝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相撞,又与胡克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二大队认定,唐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对苏H×××××轿车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车辆修复价格72285元、拆检费30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7878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支付上述车辆损失78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辩称:原��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定损金额为44465.52元。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九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于2012年1月份购买,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月份,所以折旧率已经超20%,我公司的赔偿最高限额为新车购置价72720*80%=58176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松为其所有的苏H×××××轿车在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约定新车购置价72720元,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720元,保险费为1252.8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1303.4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383.44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2015年1月5日11时03分许,淮安市众兴土石方工程有��公司安排章成波负责被告其单位污染的G205国道与通港路交叉路口以南路面清扫工作,其间,章成波组织人员到现场后,未向道路管理部门申报审批,未设立任何警示警告标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擅自将G205国道与通港路交叉路口以南西半幅路封闭,并指挥过往车辆逆向行驶。约11时50分许,受其指挥的唐荀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G205国道东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象路大桥桥面北侧时,与由南向北的贾张宝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向北推移过程中,苏H×××××号小型轿车又与胡克益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三车损坏、苏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志茹和王新祥当场死亡、唐荣荀及苏J×××××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王锦兰、胡克军、胡雅宣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交(二)认字[2015]第A005号),认定章成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唐荣荀、贾张宝共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胡克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就苏H×××××号事故车辆向原告张松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载明了承保机构、被保险人、号牌号码、保险金额、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等,定损合计金额44465.52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车辆损失7万元,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至此,被告对苏H×××××号轿车损失至今仍未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松就苏H×××××号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构资质证书:3200261100002006)号)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4日该公司作出了《机动车维修费鉴定评估报告》(淮广源鉴定(2015)第05001号),鉴定评估结论为:苏H×××××号荣威牌CSA7150AC型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维修费用为柒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圆整(¥72285.00元)。该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本报告。另因本次鉴定产生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江苏淮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和被告举证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各1份在卷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松与被告人保淮阴支���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辩称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九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购置价的80%,涉案的苏H×××××号轿车损失应按折旧来赔偿。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系选择性条款,原告可以从三种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中选择其中之一,即原告可以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原、被告签订的保单中明确载明了机动车新车购置价为7272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720元,且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也按新车购置价72720元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可见原、被告双方是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72720元确定保险金额的。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现原告因苏H×××××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维修费用为柒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圆整(¥72285.00元),本起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22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拆检费,系原告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淮安淮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松支付车辆维修费72285元、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78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灏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