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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周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侠,男。被告周波,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宇公司)与被告周波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宇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地产表达了购买意向。同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未能办理贷款,导致被告与案外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被告周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黄某某(甲方)与被告周波(乙方)、原告汉宇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乙方通过丙方(居间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且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650万元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佣金。同日,被告周波与原告汉宇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30,000元,被告应在过户当日支付上述佣金给原告。同日,被告周波与案外人黄某某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后,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解除了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汉宇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汉宇公司的居间行为促成了被告周波与案外人黄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波应向原告汉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但本院也注意到,因事后被告周波与案外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房屋过户手续及交房手续未能办理,作为居间方的原告也未协助办理上述手续。考虑到原告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周波应给付原告汉宇公司佣金29,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