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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凤才与贾春青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才,贾春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赵凤才。被告贾春青。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原告赵凤才与被告贾春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才、被告贾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才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贾春青擅自拆毁我家的猪圈、厕所,垒自家院墙护坡,次日早上我找村委会要求给予解决,村委会不管,我们准备恢复猪圈、厕所,我刚用锤打一下自己的石头,被告贾春青上前就打我,我被被告贾春青打伤,我要求被告贾春青赔偿我各种损失2559.47元。被告贾春青辩称,原告赵凤才用铁锤打被告的护坡,才导致打架发生,原告赵凤才有过错,原告赵凤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凤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赵凤才支付医疗费。2号证,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赵凤才支付交通费。3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赵凤才伤情及鉴定费用。4号证,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804.04元。5号证,被打后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赵凤才的伤。6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休息7天。被告贾春青对原告赵凤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3、6号证由于赵凤才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号证有异议,单据是连号的,明显是虚假,且没有起始时间;4号证,赵凤才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没有证据证实用工单位停发工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号证,由于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赵凤才提供的1、3号证能证明原告赵凤才支付的伤情及医疗费和鉴定费用的支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凤才提供的2号证,根据客观情况酌情认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对4、5、6号证因赵凤才被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贾春青购买了原告赵凤才西边的小学学校的房屋,面积为1158.50平方米,东至张凤才空闲地,(地基外0.75米滴水)长25.76米,西至大街,长25.5米,南至小街,长45.65米,北至小街,长45.65米。学校东墙外是原告赵凤才的猪圈、厕所,猪圈、厕所的东西方向的墙,在被告贾春青没买学校前,就直接顶在学校的东墙上。2014年8月,被告贾春青在原告赵凤才不在家的时候,将原告赵凤才猪圈、厕所的墙拆了4节、每节75公分用于垒东院墙护坡。原告赵凤才回来后,找到时任村主任,被告贾春青的弟弟贾春松要求给予解决,贾春松表示无法解决,原告赵凤才回家拿铁锤砸贾春青院墙外护坡,被告贾春青阻拦后双方发生撕扯后,原告赵凤才及赵凤才的妻子刘柏香、被告贾春青在一起撕打。2014年9月11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凤才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赵凤才的损失:医疗费899.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309.3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春青在2007年购买村小学学校房屋时,应当要求出卖方村委会将原告赵凤才占据的“滴水”上的墙拆除,被告贾春青在买房时没有请求村委会给予拆除,被告贾春青无权自己拆除,被告贾春青私自拆除被告赵凤才4节长75公分的墙是此次打架的主要原因。原告赵凤才发现自己的猪圈、厕所墙被拆之后,找村委会要求解决未果,应当向村委会的上级反映、要求解决,不应该自己拿铁锤砸被告贾春青垒好的护坡,故应当减轻被告贾春青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凤才被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要求给予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才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1309.30的60%为785.58元。二、驳回原告赵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赵凤才负担100.00元,被告贾春青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