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爽爽与烟台市公交集团、中国人民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爽爽,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5号原告:林爽爽,女,汉族,住莱山区凤凰小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利,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爽爽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爽爽委托代理人王少利、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震、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爽爽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大客车在福山区崇文街德胜商城公交站点,起步关车门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司机于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大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在烟台山医院发生的部分医药费1998.82元,因损失赔偿未能与两被告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01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98.92元在本案中请求依法扣除。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鲁F127**号大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是在下车的过程中被车门刮倒,原告并非已经下车,原告不属于三者,因此不同意赔偿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06分,于江波驾驶大客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德胜商城站点时停车下客,车辆起步关门时将下车的原告林爽爽刮倒,造成原告林爽爽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山天府中医医院及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117.91元,原告主张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30元为570元。原告的伤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爽爽因车祸受伤,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胸、腰椎骨折,误工时间3个月,1人护理1个月(均含住院期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其人事关系及社保关系均在烟台绿叶动物保健品公司,但其本人从事化妆品销售和美容服务行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来源依靠城镇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30%为169584元,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从事化妆品销售及美容服务行业,按照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8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为11079.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男朋友李丰护理,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李丰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5.37元,护理费为3475.37元。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443元,原告主张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严重影响今后的生活,被告为企业,酌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前调解阶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为此,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8.92元,要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肇事司机于江波系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于江波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商定,对于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足额赔偿,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91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2323元、残疾赔偿金5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4389.91元,扣除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998.92元,余额为72390.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烟台市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福山天府中医医院及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社保缴纳记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毕业证、《南京娇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代理合同书》、编号00427的收款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江波驾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交警部门认定于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于江波系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江波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理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主张原告是在下车的过程中被车门刮倒,并非已经下车,原告不属于三者,因此不同意赔偿交强险。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车辆的位置来进行界定。本案中,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于江波驾驶鲁F127**号大客车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德胜商城站点时停车下客,车辆起步关门时将下车的原告林爽爽刮倒,造成原告林爽爽受伤”可知,原告系大客车的乘客,其已下车,在离车过程中,被事故车辆起步关门时刮倒受伤,从而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在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原告属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车外的受害者,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系大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花医疗费15117.91元,由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由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与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72390.99元,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爽爽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爽爽事故损失72390.99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