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城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城海,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城海,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1999年8月6日因诈骗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服刑于济南市监狱。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198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7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3月1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李某某(在逃)三人预谋盗窃他人现金。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办事处孟家村信用社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骑摩托车至被害人史某某身旁,故意让装钱的信封滑落到地上,被告人冯城海将信封捡起,以分钱为由将史某某引至偏僻处,后李某某返回以找丢失的钱款为名找到被告人冯城海及被害人史某某,被告人冯城海、李某某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2014年10月11日,三人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旅游路,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8900元。2014年10月28日,三人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保利花园小区西侧,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44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3300元。2014年11月4日、12月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冯城海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二名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李某某(在逃)窜至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办事处孟家村信用社门口附近,见史某某提取现金准备离开时,三人尾随史某某至富华路东侧土路,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史某某身旁,故意让装钱的信封滑落到地上,被告人冯城海遂上前将信封捡起,以分钱为由将史某某引至偏僻处,后李某某返回以找丢失的钱款为名找到被告人冯城海及被害人史某某,并以找钱为名检查被害人史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被告人冯城海、李某某趁史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被告人冯城海以帮李某某继续找丢失的钱款为由和李某某一起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分得5000元,并挥霍一空。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村旅游路十字路口附近,见马某某从农村商业银行出来,三人尾随马某某至港沟卫生院东侧,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8900元。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各分得五、六千元,并挥霍一空。3、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李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港沟商业街附近,见杨某某从农村商业银行出来,三人尾随杨某某至保利花园小区西侧韩仓河东路,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4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各分得5000元,并挥霍一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3300元。2014年11月4日、12月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山东农信、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证等证明,2014年9-10月,三人分别从银行取款出来之后,被人以“丢包、捡包、分钱、找钱”的方式盗窃其随身携带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过程等相关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辨认作案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孟家村富华路、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旅游路路北、历城区港沟办事处保利花园小区西侧。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冯城海系与其一起实施盗窃作案的人;被害人史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冯城海是盗窃其现金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孟家村富华路东侧土路、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旅游路路北港沟卫生院东侧、历城区港沟办事处保利花园小区西侧韩仓河东路路西及现场其他情况。5、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家养证明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8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7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3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3月12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冯城海于1999年8月6日,因诈骗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4日、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冯城海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和被告人冯城海、李某某经预谋后,选择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人作为目标,采用其负责望风,李某某假装掉钱,冯城海捡包并以分钱为由拖住被害人,李某某回来找钱并查看被害人的钱包,后李某某和冯城海一起趁被害人不备窃取现金的方式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孟家村富华路、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旅游路路北、历城区港沟办事处保利花园小区西侧实施了三次盗窃,其分得了一万五千元,都花掉了。对被告人冯城海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对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时间、情节等的供述与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一致,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冯城海实施了该起盗窃,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城海参与了该起盗窃,故对被告人冯城海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城海、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第2、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城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城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城海、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某20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189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