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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运公司、马某甲及朱某某与马某乙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长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甲,朱某某,马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平凉市长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马某甲。原告朱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马某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某某。长运公司、马某甲及朱某某诉马某乙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马某甲及朱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朱某某驾驶甘L-383**/甘L-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马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刮碰,致马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垫付被告治疗费23万元,半挂牵引车损失45480元,事故致路政设施损毁赔偿4.2万元,损毁车辆花费13000元,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00480元。被告马某乙的人身损害部分已判定赔偿,且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事故性质和双方应承担的同等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乙承担并赔偿损失100480元的50%,即:50240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50%,即:5024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在事故中本人严重受伤,现在还没痊愈,二次手术也没有做,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马某乙及本保险公司系两个民事诉讼关系,原告诉马某乙系侵权之诉,与本公司系保险合同之诉,不能合并审理。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其同意后进行了定损核损,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至今未申请索赔,故未造成保险合同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朱某某驾驶甘L-383**/甘L-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马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在合水县太白镇苗村相刮碰,致马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马某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长运公司、马某甲及朱某某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以(2014)合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乙2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某乙152537.5元,其余由马某乙自负;平凉市长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与马某甲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马某乙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7936.91元,护理费158628元(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3102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400元,住宿费5294元,残疾器具费1238元,残疾赔偿金79652.08元(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6元,三轮车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49074.99元。并认定朱某某和马某乙各承担50%事故责任。判决书送达后,马某乙和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以(2015)庆中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现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支付雷西三标项目部在建高速设施赔偿款42000元,支付拖车费13000元,甘L-383**/甘L-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45480元,共计100480元。甘L-383**/甘L-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情况经保险公司现场定损核损为43638元,马某甲已签字确认。甘L-383**/甘L-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马某甲,并有偿挂靠在长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陈述;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法人资质;3、票据七张,证实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4、保单一份,证实投保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车损虽提供45480元的证据,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核损为43638元,故按43638元认定,超出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和拖车费本院按实际支出数额认定,故原告损失共计98638元。参照事故同等责任马某乙应赔偿49319元,但马某乙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至今未康复,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应酌情减轻马某乙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马某乙承担30%的责任比较妥当;原告对剩余损失应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待保险公司拒赔后再主张其权利,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某乙赔偿平凉市长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甲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29600元;二、驳回平凉市长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甲及朱某某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平凉市长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甲及朱某某负担310元,马某乙负担4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克林审 判 员  白开龙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