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X与肖竹贤、肖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肖竹贤,肖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XXX,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叶锦芬、徐成伦,分别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肖竹贤,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肖奕勇,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XXX诉被告肖竹贤、肖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竹贤、肖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肖竹贤以从事个体经营及个人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10日前,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肖奕勇为被告肖竹贤还款担保。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向被告肖竹贤支付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肖竹贤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肖竹贤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延长还款期限,于是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延长还款期限并另行约定合同条款。被告肖奕勇为被告肖竹贤还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XXX认为肖竹贤在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利息40000元之后不再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肖竹贤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肖竹贤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即400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0000元);被告肖奕勇对被告肖竹贤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连带清偿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X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收条及转证凭证;3.两被告身份证资料;4.借款合同。被告肖竹贤、肖奕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XXX作为出借方,肖竹贤作为借款方,肖奕勇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肖竹贤因从事个体经营和个人生活,需向借款方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2%,月服务费为2%,每月综合费率为4%(即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按月付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项和利息,逾期部分按每天加收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期为6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逾期按每天加收5%计算,如借款到期需要续期的,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后,可以以书面形式续期;该笔借款的安全性由肖奕勇提供担保,如出现利息和本金不能如期支付现象,由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肖竹贤委托出借方以转帐方式将人民币1920000元转帐到指定的银行帐户,另外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XXX、肖竹贤、肖奕勇分别在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10日,X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沙朗支行向肖竹贤转帐1920000元。同日,肖竹贤出具《借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XX(身份证号:)借给本人转帐1920000元和现金80000元,合计2000000元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肖竹贤未还款。XXX与肖竹贤、肖奕勇三方协商对上述借款进行续期。2015年6月10日,肖竹贤作为甲方(借款人),XXX作为乙方(贷款人),肖奕勇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6月10日起到2015年12月9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月利率为2.5%,月服务费为1.5%,每月综合费率为4%,即每月综合费为80000元整;甲方以转帐的方式还款给乙方(含利息),且甲方应于每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如存在任何一期未能足额还款,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按每日5%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安全性由丙方提供担保,如出现利息和本金不能如期支付现象,由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肖竹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XXX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XXX与肖竹贤、肖奕勇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三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续期,三方又签订《借款合同》,故本院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XXX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转给肖竹贤,肖竹贤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款收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肖奕勇自愿对肖竹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肖竹贤、肖奕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XXX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肖竹贤应以转帐的方式还款(含利息),且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但肖竹贤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能足额还款,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肖竹贤拒不支付每月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XXX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月利率为2.5%,月服务费为1.5%,每月综合费率为4%,即每月综合费为80000元整”,“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按每日5%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合同约定肖竹贤逾期还款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XXX自愿将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肖竹贤、肖奕勇实际清偿之日止,而月息2%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肖奕勇自愿为肖竹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肖奕勇应与肖竹贤连带向X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肖竹贤、肖奕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竹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XXX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奕勇对被告肖竹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60元(原告XXX已预交),由被告肖竹贤、肖奕勇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