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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与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2号原告: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陆家平。。。。。。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兰英。。委托代理人:朱嘉琦、李宏博。。原告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家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嘉琦、李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鑫家租赁站申请对“租赁合同”的落款“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鑫家租赁站申请对“合同约定钢管、扣件所需的运费和上下力费”进行司法评估,后于2015年8月7日撤回前述的评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善县安泰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1#、2#综合楼、3#车间工程项目需要,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07元/天/米;扣件租金0.006元/天/只,清理费0.1元/次/只,扣件短缺螺丝每只赔偿0.5元;接头0.006元/天/只。约定本合同2012年10月31日履行,须按月付清租金。租赁物提货和回货之运费、上、下力等费用,由被告自负。本合同被告委托盛其中、高某乙签字提货。根据原、被告之间15份发货凭证及13份收货凭证结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发生租金109111.15元,上下力车费6040元,运费7550元,扣件清理费1260.3元,合计123961.45元;留存被告处的在租物还有钢管2086米,扣件5642只,在总结帐单上结算为赔偿款20860元及22568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167389.45元。被告至今已付租金50000元,余欠117389.45元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支付租金等合计117389.4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故其变更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租金余额69286元、上下力费6040元、运费7550元、扣件清理费1260元,合计84136元;2.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2086米及扣件5642只;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实质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租赁合同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发货单、收货单原件28份,证明:原、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发货单上面高某乙的名字,承租人是嘉善安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收货凭证高某乙的签字和合同第二款高某乙的签字字体不一致,发货凭证编号329高某乙的签字与之后其他材料的签字都是不一致的。4.租费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根据28份收发货单结算,原、被告之间共发生租金109111.15元、上下力费6040元、运费7550元、修理费(扣件清理费)1260.3元,合计123961.45元。被告质证:这份租赁费的统计表不予认可,虽然签字的有两个施工人员,但是不是我们的员工。运费的统计与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数字上面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5.发料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根据15份发料单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发出钢管36016.8米、扣件18400只、接头457个。被告质证:这个发料对账单与发货凭证无我方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定。6.收料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根据13份收料单结算,被告共归还钢管33930.8米、扣件12758只、接头439个。被告质证:收料对账单上没有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签字,虽然上面有签字,但是都不是我方的员工。7.合同总结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总结账,被告尚欠原告117389.45元。被告质证:总结账单上面钱是从哪里收来的,从哪里支取,都与被告方无关。真实性有异议。8.证明原件1份,证明:上下力费、运输费的计算以及该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这份证明上面需要收货方和发货方的签字,但是没有签名。上面有高某乙的签名,但是他不是我方的员工,对于这份证明有异议。上下力费只有2900元,原告主张过高。9.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541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被告公司年检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多枚印章,不是只有一枚公章,在工商局留有3枚公章,其中2012年年检报告上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面的章是一致的。被告质证:2012年5月14日我们公司的章用的比较多,已经经工商局取消使用了。2012年度的章结尾0045,2011年度和2010年度的章结尾是8454,8454这个章坏了,已经在2012年5月14日上缴公安。11.高某乙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高某乙和高某甲是同一个人。常驻人口登记表上面的签字是高某乙签字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高某乙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高某乙不具备代表公司对账和签收的权限。12.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原件2张,证明:周燕燕给高某乙的20000元的工资以及原告的租赁费也是周燕燕汇给原告的。被告质证: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周燕燕这个人。13.嘉兴市社会保险证明原件1份,证明:周燕燕是被告公司的出纳,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周燕燕对原告的付款以及对高某乙的付款都是代表被告。被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周燕燕有任何的授权和委托,是其个人与原告、高某乙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4.2014年嘉善西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与夕阳红公司和唐汉公司两个工地的租赁物是分开的,不是混在一起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更能证明这个场地上有多个施工工地在进行,高某乙对这几个工地进出的钢材都有签收的行为。不能证明这两个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一个,调解书主要是民事纠纷调解,对本案的案情没有实质意义。15.嘉善唐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嘉善夕阳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嘉善安泰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3份,证明:三个公司不在同一个工地上面,嘉善唐汉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在嘉善县西塘镇银昆路7号,嘉善夕阳红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在嘉善县西塘镇银昆路9号,嘉善安泰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是在嘉善县西塘镇银昆路98号。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工商登记信息,上面的住所是登记的住所,不是实际住所地。调解书上工地是在同一个地方的,与这份证据不符。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在三个地方,高某乙代表3个工地签收材料,说明3个工地在一个地方。16.运费、上下力费证明原件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上下力费以及运费的情况。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17.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甲到庭陈述:我是跟着祥达、康城两个公司看工地的。安泰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是有这个工地,是我点货,收货的。祥达公司还派了一个专门看工地的人过来,叫小沈。发货凭证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我的名字高某甲、高某乙都用的。对账单、材料汇总表、证明、总结账单等上面签字都是我签的。祥达公司派过来的小沈把现金给我的,钱收到之后我都有签字。最后的工钱是我去嘉兴祥达公司讨要的,祥达公司吴斌打在了我的信用卡25000元。祥达公司在嘉兴一中往北的十字路口。我现在的名字是高某乙,在劳保局上面都是高某乙的名字。我没有和祥达公司签合同,祥达公司以前的老板是张金华,他跑了以后我本来也要跑的,祥达公司让我留下来,吴斌、小沈让我看的这个工地,一共看了2年左右。发货凭证322号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证明、租费单、材料汇总表上面的字也是我签的。发货凭证上的货是用在康城和祥达了,康城先造完的。租费单、总结账单、账目汇总表是我清点、对账以后签字的。这些都是有回单的。证明的内容我都清楚的,上下力费、运费价格是他们自己商定好的,张金华告诉我是和陆家平商定的,这些费用是陆家平垫付的。原告送过来的东西,我负责签收,两个工地原先是一个老板的,具体用到哪个工地我不清楚。租费单、总对账单都是按照收货清单对账的。陆家平发货凭证上后面送来材料都是用在祥达公司的。我负责点货、收货,原告送来的货物用在哪个工地上面,我就在发货凭证载明的哪个承租人名字后面签字。被告质证:证人文化程度有限,原告对证人有诱导,请酌情处理。18.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组成。被告质证: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客户名称为浙江省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名称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上力费,且该证据显示的上力费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的上力费相矛盾,如按证明计算,上下力费应为29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上缴公章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2年5月14日已经将一枚公章上交公安机关。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只能证明上缴了一枚公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9-15,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8、16-1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下同)在嘉善县安泰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承建1#、2#综合楼、3#车间工程,需要向甲方(原告,下同)租赁相关物品……二、租赁方式:由乙方代表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盛其中、高某乙,带装卸工,到甲方仓库提货、验收、点清,经双方确认后,分别在发(收)货单上签字等有效手续办妥后,方可离去。三、租期及租金和相关费用的结算标准:钢管租金价格0.007元/M.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租物清理费0.1元/只,短缺螺丝0.5元/套;套管接头0.006元/个.天。四、付款方式:甲方按月向乙方呈报租金月报表,工程结束后的最终结算表(须双方签字认可)。乙方须按月付清租金。……五、租物提货和回货之运费、上、下力等费用,由乙方自负……”。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3日,证人高某甲在15份发货凭证签字确认在嘉善县安泰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工地上,共收到原告出租的钢管36016.8米、扣件18400只、接头457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退回的钢管33936.8米、扣件12758只、接头439只。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产生租金117914.06元,尚有钢管2086米、扣件5642只未退还。另查明,1.证人高某甲曾用名为高某乙;2.案外人周燕燕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备注“安泰材料款”;3.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案外人周燕燕缴纳养老保险;4.原告自认被告退回其扣件12600只;5.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垫付的上下力费为2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落款的公章经鉴定系被告祥达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以及扣件清理费1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代表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盛其中、高某乙,带装卸工,到甲方仓库提货、验收、点清,经双方确认后,分别在发(收)货单上签字等有效手续办妥后,方可离去”,故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乙无对账的权限,而仅有清点货物的权利,故根据高某乙签收的凭证,能够确认共产生租金117914.06元,尚有钢管2086米、扣件5642只未退还。后案外人周燕燕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备注“安泰材料款”,能够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914.06元。关于运费以及上力费,虽《租赁合同》约定运费、上、下力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且证人高某乙出具的证明也仅证明大、小车运费以及上力费的单车费用,加之,被告对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认可,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垫付的上下力费为29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上下力费2900元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以及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67914.06元,上下力费2900元、扣件清理费1260元,合计72074.06元;二、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退还钢管2086米、扣件5642只;三、驳回原告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8元,鉴定费用5413元,合计8061元,由原告嘉善县鑫家钢管租赁站负担379.6元,由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