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邵仁俊、邵世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邵仁俊,邵世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汪林、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仁俊。委托代理人王菊姣。被告邵世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先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磊。原告陈卫东诉被告邵仁俊、邵世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大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邵仁俊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姣、被告邵世友、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3时20分,被告邵仁俊驾驶鄂J354**临时号牌小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幸福花园路段时与原告陈卫东驾驶的鄂JAG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4916.17元【1.医疗费15450.67元;2.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3.误工费4960.53元/月×4月=19842.11元;4.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年×90天=7099.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6.营养费264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车损1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卫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卫东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1.邵仁俊的驾驶证;2.邵世友的身份证及行车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邵世友;3.被告邵仁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邵仁俊驾驶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1.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2.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450.67元。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3.后期医疗费6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证据八:定损单。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18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000元。证据十:1.土地证;2.劳动合同书;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1.原告受伤前在团风县城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2.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邵仁俊、邵世友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7000元应当扣减;3、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被告邵仁俊、邵世友、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仁俊、邵世友、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陈卫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仁俊、邵世友、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陈卫东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部分是连号,且数额过大,应予以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3时20分,被告邵仁俊驾驶鄂J354**临时号牌小车(车架号为LVGBM51K1EG502361),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幸福花园路段时与原告陈卫东驾驶的鄂JAG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卫东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卫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354.67元。同日,团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编号0000217号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对陈卫东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4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依据复查情况患侧肢体逐渐负重,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5年3月10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3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仁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卫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卫东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3.后期医疗费6000元(或据实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邵仁俊驾驶鄂J344**临时号牌小车(车架号为LVGBM51K1EG502361)登记车主为被告邵世友,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邵世友垫付原告陈卫东医疗费9354.67元,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垫付原告陈卫东医疗费7000元。原告陈卫东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180元。又查明,原告陈卫东2011年1月7日开始居住在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原告陈卫东2011年7月11日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66.01元。本院认为,被告邵仁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卫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卫东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邵仁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邵仁俊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邵仁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邵仁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的垫付款7000元,应当从其承担的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邵世友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9354.67元应由原告陈卫东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54.67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月平均工资4766.01元计算即4766.01元/月×4月=19064.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4722.5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640元,因其有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相佐证,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法医鉴定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有部分连号且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180元,有定损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卫东的各项损失为109025.29元【医疗费16354.6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9064.04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80元=10902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东89670.6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9064.04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80元=89670.6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东12078.27元.【(原告损失109025.29元-交强险赔款89670.62元-鉴定费2100元)×70%=12078.27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扣减垫付款7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卫东94748.89元。【交强险赔款89670.6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078.27元-垫付款7000元=94748.89元】四、被告邵仁俊赔偿原告陈卫东鉴定费1470元。【鉴定费2100元×70%=1470元】五、原告陈卫东返还被告邵世友垫付款9354.67元。六、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后收取337元,由被告邵仁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