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后维其诉孙永科、石成玉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甲,周某某,孙永科,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后某乙之母。被告人孙永科,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生,中专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强、何文集,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92年3月5日生,高职文化,甘肃省岷县人,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小平,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科犯故意杀人罪、石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甲、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甲,被告人孙永科、石某甲及辩护人史志强、何文集、韩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永科在其经营的岷县中寨镇古城电站库区沙场帐篷里,与在该沙场打工的后某乙因琐事发生吵架,孙永科手持一木方,朝后某乙头部击打三次,致其受伤死亡。孙永科伙同石某甲将后某乙的尸体转移到孙永科的翻斗车内,由孙永科驾车,将后某乙的尸体抛弃于临潭县王旗乡谢家坪青土坡公路下草丛中,2014年8月19日被群众发现并报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永科、石某甲分别被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科因琐事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石某甲帮助孙永科将后某乙的尸体抛弃于临潭县境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甲、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永科、石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327082元。被告人孙永科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永科在其经营的岷县中寨镇古城电站库区沙场帐篷里,与在该沙场打工的后某乙(绰号“红鸟”)因琐事发生吵架,孙永科手持一木方,朝后某乙头部击打三次,致其受伤死亡。被告人孙永科伙同被告人石某甲将后某乙的尸体转移到孙永科的翻斗车内,由孙永科驾车,二人将后某乙的尸体抛弃于临潭县王旗乡谢家坪青土坡公路下一草丛中,于2014年8月19日被群众发现并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后某乙因头部受较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永科、石某甲分别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l、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对“2014.8.19”无名尸体案管辖问题的批复》、临潭县检察院《关于孙永科故意杀人案管辖建议》,证明案件的管辖问题。(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临潭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线索在岷县中寨镇孙永科家中将其抓获;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员根据临潭警方提供的线索,在甘肃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将石某甲抓获。(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永科、石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孙永科、石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石某甲的学籍证明,证实石某甲被抓获前系学生。(6)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关于被害人后某乙的基本信息,证实后某乙生于1988年11月25日。(7)被害人后某乙的电信卡信息,证实后某乙于2014年8月9日申办了电信卡。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杀人现场位于岷县中寨镇川都村哈扎桥西侧孙永科经营的沙场内,该沙场位于洮河南沿岸,沙场南为一东西走向公路,公路东至临潭县王旗乡,西至岷县县城。公路北侧有一南北走向便道,为该沙场内便道,便道西侧为一空地,东侧堆放有大量碎石。中心现场位于便道与公路交接处西北侧一空地处,该空地为土质地面,地面较平整。据被告人孙永科供述,该处即为中心现场,案发时该处为受害人所住帐篷,案发后孙永科将帐篷拆除。经对现场及周围勘验检查,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抛尸现场位于临潭县王旗乡谢家坪青土坡洮河边山坡上,该处为一荒置山坡,山坡上有大量密集矮灌木,现场北侧为洮河,东侧山坡下为河滩,西南侧有一平台(荒置空地),尸体位于该平台东北侧下方,距平台东北侧一凹形边缘向下4.6m处陡坡灌木丛内,于外围很难辨认尸体。尸体为一男性尸体,双腿呈弯曲状,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尸体上身穿一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蓝灰色长裤,系一灰白色皮质腰带,左脚穿一白色旅游鞋,鞋带为白色鞋带,呈松开状、未系,内穿灰色袜子,右脚仅穿一灰色袜子,无鞋;尸体上盖有一条红色毛毯,毛毯上秀有卡通熊图案,毛毯两脚绕于尸体右大腿内侧系成一结扣;移开尸体,下方地面上有一白色塑料纸,上有绿色“通明车身反光标识”字样。通过对外围现场搜查,于现场平台上,距沥青电线杆西南侧4.33m处草丛内发现一右脚穿白色旅游鞋,鞋带为白色鞋带,呈松开状、未系。根据走访调查,现场附近工地(石门至王旗公路谢家坪段工地)工人杨某某反映:其于2014年8月10日发现位于现场陡坡上方公路旁有大量血迹及一带血衣物(衣物被埋于公路东北侧9.2m处的填埋层下)。8月20日经挖土机挖掘,与填埋层下边缘处挖掘出一黑色长袖上衣,上衣前胸为红色及白色横条状仿皮革面料,于右胸红色仿皮革面料上发现一疑似血迹(未干),于上衣右侧口袋发现一黑色USB扁口数据线;同时于该填埋层下挖掘出一绿色化妆品玻璃瓶及大量反光车贴背胶塑料纸,上印有绿色“通明车身反光标识”字样;以及部分旧反光车贴,一只白色旧线手套,上有疑似油污及疑似铁锈,一黑色方块状电子配件。现场提取白色旅游鞋、黑色长袖上衣等物。(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永科、石某甲分别对杀人现场及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永科、石某甲对抛尸现场提取的毛毯进行辨认,确认该毛毯就是案发当时他们抛尸所使用的毛毯;经证人石某乙、白某甲进行辨认,确认该毛毯就是石某乙在沙场床上铺的毛毯。经被告人孙永科对被害人后某乙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后某乙就是被其打死绰号叫“红鸟”的人;经证人后某乙、白某甲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后某乙就是绰号叫“红鸟”的人。经证人石某乙、徐某某、董某乙对从抛尸现场提取的衣服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该衣服系后某乙平时所穿的衣服。经被告人孙永科对涉案铲车和翻斗车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先用铲车将后某乙的尸体铲到翻斗车上,然后用翻斗车将尸体拉上抛尸的。(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涉案翻斗车进行检查,该车为红色东风牌自卸车,车牌号为,驾驶室右侧车门上印有白色繁体“岷县友谊车队”字样,车身四周贴有红白相间反光车贴,上有“通明”牌标志及字样,对该车驾驶室及车厢检查,未发现异常;对涉案铲车进行检查,该铲车(装载机)为黄色山东临工铲车,车身上有“山东临工”及“SDLG”字样标志,经检查未发现异常。3、鉴定意见(1)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36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路边遗留衣服上、无名男尸所穿T恤上可疑斑迹、包裹尸体毛毯、无名尸体十指指甲中均未检出DNA分型。(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50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后某甲、周某某血样中检出的DNA分型与(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368号鉴定书中送检的无名男尸血样中检出的DNA分型符合生物遗传关系。(3)甘肃兰剑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兰鉴字第A1424号鉴定书,证实对被害人后某乙脑、肝、肺组织进行病理检查,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高度腐败组织;2、肺淤血、水肿伴出血。(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36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害人后某乙尸体胃内容物进行鉴定,未检出毒鼠强及常见有机磷类农药成分。(5)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6-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左枕部(耳后8cm处)有一2.8cm×1.2cm裂创口,后枕部(枕结节上1cm处)有一0.8cm×0.8cm创口,左颞顶部有一3.5cm×2.0cm头皮青紫,周围10cm×7.0cm范围头皮水肿。论证:(一)根据尸体检验、毒化检验,可以排除毒鼠强及常见有机磷类中毒的可能;(二)根据体表及解剖检验,死者左枕部、后枕部、左颞顶部裂创及头皮下血肿,系生前损伤,且为致命性损伤;(三)根据创腔大小及创周头皮组织血肿、颅骨骨折情况分析,系钝器形成的可能性较大。鉴定意见:死者后某乙因头部受较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白某甲、后某乙、“红鸟”一起离开沙场,他和白某甲、后某乙去岷县县城了,“红鸟”去中寨办手机卡了。孙永科是8月7日到定西审车去的,8月9日从定西回来的,孙永科到沙场后给他打电话说,他已到沙场。当晚22点左右,他和白某甲、后某乙回到沙场时,看见他住的帐篷里有三、四个喝水的塑料杯子在地上乱扔着,一个黑色的充电宝也在地上扔着,他还发现自己床铺上的被子和毛毯不见了。他就到孙永科住的帐篷去了,孙永科不在帐篷里,他在沙场发现拉沙料的大车也不在,他就回到帐篷和白某甲、后某乙三人睡了。第二天,他们干活时孙永科在呢。他问孙永科,他床上的被子和毛毯怎么不见了?孙永科说不知道。他还问孙永科,“红鸟”到哪里去了?孙永科说来的时候就没见过“红鸟”。“红鸟”是董某乙派来监视他和孙永科的,在沙场干了一个月左右,“红鸟”失踪前与孙永科发生过矛盾、吵过架。他的帐篷里放有三、四根木方,长的有一米多,短的有六、七十厘米,宽有10厘米左右。(2)证人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石某乙、白某甲去岷县县城,“红鸟”去中寨办电话卡,他们和“红鸟”分开后,就再没见过“红鸟”。当天他们在岷县县城的时候,孙永科给石某乙打电话说,他从定西审完车回来了。当晚他们回到沙场时,没见孙永科及孙永科的车。他们进入帐篷时,发现帐篷里乱的很,他的铺盖卷成一团,石某乙说‘我的床铺怎么不见了’,他看见石某乙的床上啥东西都没有,他的充电宝盒子在地上扔着。第二天天亮后,他看见帐篷前面堆放的废沙,有被人铲过的痕迹,沙场出口的路上有大量散落的废沙土,装载机也被人开过,因为装载机是他停放的,他有个习惯就是把车上的灯都关掉才熄火,但在第二天他去开装载机时,发现车上的转向灯亮着呢,而且停放的位置也有变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石某乙打电话聊天时,石某乙说前段时间孙永科把“红鸟”做掉了。孙永科和“红鸟”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有一次他俩吵的很凶,“红鸟”拿着一把刀子,对孙永科说,‘爷把你戳死呢’,他们就把两人劝开了。沙场里有木方子,宽约10公分、厚度约5公分、长度在30至40公分不等。(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两、三点,他和石某乙、后某乙离开沙场去岷县县城,“红鸟”说也要出去。他们四个人一起离开沙场,他和石某乙、后某乙在沙场门上坐出租车往岷县走,“红鸟”坐了一辆去中寨方向的车。他们从县城返回沙场的时候,石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是孙永科打来的,孙说给别人送东西去了,当天孙永科正好从定西审完翻斗车回到沙场。当晚他们回到沙场时,发现石某乙床上的铺盖不见了。自从那天他们和“红鸟”分开后,他就再没见过“红鸟”。之后过了六、七天,他和孙永科两人在采沙船上抽沙的时候,孙永科给他说,他把“红鸟”打下了,具体怎么打的没说。当时孙永科让他不要把这件事给别人说。孙永科和“红鸟”平时关系不好,有一次两人互相吵架,甚至要发生打架,被他们劝开了。(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8时左右,他在临潭县王旗乡韩旗村谢家坪青土坡路段洮河边的草丛里发现了一具尸体,他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孙永科的父亲,孙永科于2014年6月20日和石某乙合伙在岷县中寨镇古城电站库区开了一家沙场,后雇了“建强”和“世军”捞沙。沙场开了二十天左右,他们村的董某乙便经常带人到沙场骚扰,后来实在没办法了,孙永科和石某乙就商量把董某乙加入到沙场里,他不用掏钱按月给他分红,之后董某乙就派“红鸟”来沙场记账。“红鸟”在沙场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人就再没有见过。(6)证人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后某乙的父亲,后某乙的学名叫后育杰,但在户口登记时,写成了后某乙,外号叫“红鸟”。2014年农历3月底,后某乙外出打工了,打工期间没有和家人联系过。农历8月份,他到岷县县城寻找后某乙,听别人说后某乙在古城一沙场干过,但他没有去沙场找,后来才知道后某乙出事了。(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孙永科在扎尔沟口开了一个沙场,借用了他家的旧宅子,孙永科在院里搭了一个帐篷,另一个帐篷搭在扎尔沟口,位于中寨去梅川的公路边。孙永科有一辆红色翻斗车,还有一辆黄色装载机。(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后某乙是朋友,后某乙还有一个名字叫后育杰,外号叫“红鸟”,是维新乡卓坪村人。2014年8月9日下午4点多,后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在维新乡给其办一张电信卡。他让后某乙自己来办,顺便把身份证取上。但后某乙没有来,至今他没见过后某乙,也没接到过后的电话。后某乙没有固定职业,2014年从新疆回来后,在董某乙的沙场帮人看场子,沙场是董某乙和两个古城人合伙办的,后某乙在沙场主要是记拉沙的车数。(9)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后某乙是朋友,平时他们把后某乙叫“红鸟”。2014年“红鸟”从新疆打工回来后,他就把“红鸟”介绍到他和孙永科、石某乙合伙开的沙场里,让其白天记账、晚上看门。在此期间的一天晚上9点多,孙永科的妹妹给他打电话说,“红鸟”酒后在沙场闹事情着呢。他在电话里听见“红鸟”喝醉着呢,他劝“红鸟”先回去睡觉,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之后他又让孙永科接电话,孙永科说,“红鸟”喝醉着拿石头砸帐篷着呢。他劝孙永科不要吵了,有事情了明天再说。第二天中午他给孙永科打电话,问昨晚发生的事情。孙永科说“红鸟”喝醉酒耍酒疯着呢,孙永科让他再找一个人把“红鸟”换掉,后来他劝了一会,孙永科再没说什么。这件事情过了两、三天,他从岷县县城去沙场结账时,没有见到“红鸟”,他就问孙永科和石某乙,“红鸟”去什么地方了?他俩说“红鸟”从沙场领了七、八百块钱就走了,说要去办手机卡。(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杨某甲在临潭县王旗乡韩旗村谢家坪社青土坡修路时,发现路边有血迹,在20×40厘米的地面集中有滴落的血迹,一直滴到路边出去了,在血迹向路里侧一米远的地方,有大约一背篼沙土,看样子是从车上倒下来的,他用挖叉把沙子挖了一下,发现沙子里面有血,和沙子拌在一起,里面的血是新鲜的。沙子外面的血有些干,颜色比里面的稍黑一些,在沙子旁还发现一个装化妆品的瓶子,一只沾有油迹、颜色发黑的手套,在沙子里面有从车上铲下来的五、六段反光条。他还在路边发现了一件黑色外套,衣服靠近崖边上,上面用土压住,露出来一只衣袖,他就下去用挖叉挖了出来,发现衣领上有血迹,他就再没动。现场还有大车车轮压过的痕迹,是双排轮子,血迹位于车轮左侧轮子后方。随后他给拉土的司机捎了个话说:‘地上有血呢,让老板过来看一下。’过了十几分钟,带工的杨某乙就来到现场看了,之后杨某乙打电话报了警。(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4点多,他和杨某某在临潭县王旗乡韩旗村谢家坪青土坡修路时,发现地上有一片血迹,是滴落点状血迹,并向外延伸到路边出去了。血迹上的沙子好像是倒在上面的,大约有一背篼沙子,沙子上有五、六段反光条。血迹跟前有车压过的痕迹,是双排轮子的痕迹,血迹位于左侧车轮压痕之后。杨某某就给杨某乙打了电话,杨某乙看完之后就报警了。(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4点12分,他在临潭县王旗乡韩旗村谢家坪工地上干活,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这儿有血,你过来看一下’。十几分钟后,他来到杨某某跟前,杨某某指着路边说:‘就在这个地方’,他就顺着指的地方看过去,发现有一件黑色上衣,有几段车上贴的反光条,土里有血迹,现场有车轮压过的痕迹,车轮是双轮、大车的印子,看完之后他就拨打“110”报警了。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孙永科供述,2014年农历5月23日,他和石某乙每人出资三万元购买了一艘采沙船,在岷县中寨镇古城电站库区采沙,当时雇了白某甲和后某乙,他们四人轮换采沙。由于社会上的人把沙场的路铲断了,后由董某乙出面把事情解决了。他和石某乙商量把董某乙加上合伙,让董某乙派人到沙场记账,董某乙就把一个叫“红鸟”的人带来记账。有一天“红鸟”在路上坐着,路边的人把“红鸟”骂了,“红鸟”觉得在他们面前没面子,就经常给他们找事情。一天酒后“红鸟”往他的帐篷上扔石头,并威胁说:‘有本事了就把我做死,没本事了我就一枪把你崩过’,还拿一块石头打他,被人劝开了,此后他和“红鸟”的关系不好。出事的那天下午,他刚从定西审车回来,他姑舅石某甲来沙场给他还摩托车,他正从河滩往沙场走,他让石某甲把摩托车放到沙场对面人家的院子里,石某甲就去放摩托车。当时沙场就他和“红鸟”两个人,其他的人到岷县县城去了。他掀开帐篷门帘走进帐篷里,“红鸟”躺在床上对他说:‘你慢点不成吗?’他说:‘那再要怎么慢呢’,“红鸟”从床上坐起来说:‘我发现你犟的很’,他问“红鸟”:‘我怎么就犟了’,“红鸟”就把床前的一个铁油桶拿起来朝他扔过来,打在他的脸上,把他的眼泪打了出来。接着“红鸟”又弯腰准备取东西,他顺手把帐篷门前平放的一根长约六、七十公分的木方(木棍)拿了起来,趁“红鸟”弯腰的时候,朝“红鸟”的头顶后部打了一木方,“红鸟”的身体向后倒的时候,他又抡起手中的木方朝“红鸟”的头顶上连着打了两下,“红鸟”就仰面倒在床上,嘴里“呼噜”响开了。他就从帐篷里走出去,这时石某甲在帐篷外面问:‘怎么了?’他说:‘刚才“红鸟”和我打架,我把“红鸟”给打下了。’石某甲又问‘现在怎么办呢’,他说:‘再没办法了,要不我们把人装到铲车上拉到远处倒过’。石某甲说:‘那不成吧?’他说:‘赶紧趁这会没人,我们把人装到铲车上’。他和石某甲到帐篷里看见“红鸟”已没有反应了,他俩用床单和褥子把“红鸟”包上,抬到帐篷外的铲车上,然后他把铲车开起来,把“红鸟”倒到翻斗车的车厢里,接着又铲了三、四铲沙土,装到翻斗车的车厢里。他把翻斗车发动起,把打下“红鸟”的那根木方拿来放到驾驶室里,石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他开翻斗车经过堡子桥,过桥的时候把木方扔到了河里,然后经过维新乡,又走了很长一段路,当时夜已很深,他看到那里路比较宽,路面上有铲车的痕迹,后在一个坡跟前把车停下,在路边把“红鸟”和沙土一起倒下去。他和石某甲从车上下来,看见沙土把“红鸟”的身体没有盖住,身体一部分还在沙土外面,他俩就把“红鸟”从沙土里拉了出来,又把“红鸟”从倒下的地方顺山坡弄到下面草深的地方扔下了。他们把床单、褥子等东西从沙堆里捡出来扔到了车厢里,就开车原路返回了。经过堡子桥时,把床单、褥子扔到河里了。第二天石某乙问他,帐篷里的一床铺盖怎么没有了,他装做很忙的样子应付过去了。当天他的翻斗车车厢里有一些旧的反光条和新反光条背面的纸,因为到定西审车时要把车上旧的反光条撕下来呢,他把旧反光条撕下来和新反光条背面的纸扔到车厢里了。后来他把打人的事给石某乙和白某甲说过,再没有告诉过其他人。(2)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事发当天他去沙场给孙永科还摩托车,当时孙永科在帐篷门上骂人着呢,他走到跟前后,孙永科指着河道对面的帐篷,让他把摩托车放到那个帐篷跟前去。他放完摩托返回沙场时,孙永科从帐篷里出来对他说:‘我把人打下了’。他掀开帐篷门帘往里面看了一下,一个年轻人躺在帐篷右面的床上,身上斜搭着一条红毛毯,孙永科让他帮忙抬人,他开始不敢抬,孙永科抬着那人的上身,让他过来帮忙抬,他就过去抬起那人的双脚,他俩将那人抬到帐篷外面的铲车车斗里,孙永科发动起铲车,将那人倒进路边放的翻斗车车厢里,接着从沙场院子里铲了两、三铲沙土,倒进翻斗车的车厢里,后孙永科发动起翻斗车,叫他一同上车,他上车后孙永科就开车朝中寨方向走。中途经过中寨镇,又走了好长时间,他们从沙场出发时天还没有黑,走到倒人的地方时,天已黑尽了,车停下后孙永科将车厢扬起,将车厢内的沙土连人一起倒了下去,他们下车看见那人的身体已被沙土埋得只剩脚露在外面,孙永科又叫他帮忙把人从沙土里拉了出来,拉出来后他就抓着那人的左脚,孙永科抓着那人的右侧身体,将那人从坡上拉到土坡下面扔下了,之后他们就开车原路返回了。他们经过一个桥时,孙永科给他一个木方,让他从桥上把木方扔了下去。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科因琐事殴打致死被害人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石某甲帮助孙永科抛尸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科所犯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犯罪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将被害人尸体抛弃,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孙永科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孙永科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孙永科与被害人后某乙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而采取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犯罪后亦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且将被害人抛尸灭迹。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具有防卫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孙永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前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石某甲在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中系从犯,石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孙永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人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石某甲与孙永科系姑舅关系,石某甲在孙永科的要求下参与了抛尸活动,其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永科的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甲、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合理,应予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永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石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永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甲、周某某请求的丧葬费234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