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商)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来生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生,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336号原告胡来生,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主任。原告胡来生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村村委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庄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生起诉称,2004年,郑家庄村村委会在村内建公园。郑家庄村村委会雇佣胡来生为其清运建设垃圾。2004年至2005年期间产生运费7000元,钱款一直未付。后郑家庄村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产生7000元运费的事实。胡来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家庄村村委会支付运费7000元。被告郑家庄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郑家庄村村委会经与胡来生协商,由胡来生为郑家庄村村委会运输建筑垃圾。2006年12月22日,郑家庄村村委会向胡来生出具支出凭单一张,载明:“即付04-05大队用胡来生车建公园款7000元”,郑家庄村村委会胡兴文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审理中,胡来生陈述,签字时胡兴文担任郑家庄村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出凭单、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家庄村村委会与原告胡来生约定胡来生运输建筑垃圾,郑家庄村村委会支付运费,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胡来生为郑家庄村村委会运输了垃圾,郑家庄村村委会应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郑家庄村村委会尚欠7000元运费未付,对此债务,郑家庄村村委会应当予以清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来生运费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