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申��第52号申诉人(原被执行人):金河。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王翔。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河因与王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高院查明,王翔与金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中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金河退还原告王翔股金40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200万元,同时,原告王翔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剩余20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则金鹿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及财产全部归原告王翔。二、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日又签订的选矿合作合同、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均宣布作废,双方的合作事宜解除。三、双方探矿合作中所欠工人工资由原告王翔负责清偿。四、高某某的问题由原告王翔负责处理。五、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因双方履行了部分款项,2011年10月19日王翔向鄂尔多斯市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五项内容。执行过程中,鄂尔多斯市中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查封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金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裁定查封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及采��出的矿石属于执行标的错误,申请解除对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的查封。鄂尔多斯市中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鄂尔多斯市中院查封了金河与韩某投资的金河选矿厂。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的该案调解书中,已经对于诉讼保全的内容作出了约定:王翔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该保全的内容查封了金河在金河选矿厂的股份,而且王翔也做了解除申请。据此,可以认定该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所约定的选矿厂并不是金河选矿厂。而金河选矿厂则是由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而在鄂尔多斯市中院调解的案件中,韩某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现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金河,而查封的是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金河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属于执行措施不当,金河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纠正。该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王翔不服上述裁定,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内蒙高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中院依据金河提供的合作协议即认定2010年3月3日包头市达茂旗金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河)与包头市宇工贸有限公司(韩某)签订的共同合作建选矿厂的协议生效,同时认定双方各持50%的股权。而从工商档案中反映,金河选矿厂是个体经营,经营者金河,并不是股份制。所以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鄂尔多斯市中院还认为,在调解中已经对诉讼保全的内容作出了约定,王翔申请解除对金河在金河选矿厂股份的查封,所以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约定的选矿厂不是金河选矿厂。这种推定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鄂尔多斯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翔的复议理由成立。内蒙高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与《执行程序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院(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金河不服内蒙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及鄂尔多斯市中院(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没有任何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中确定的选矿厂和(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执行裁定中裁定执行的选矿厂不是同一选矿厂。对金河和案外人韩某合作建设的选矿厂予以执行缺乏事实依据。金河所投资的选矿厂有两处:一处为金河与韩某合作建设的“金河选矿厂”(该选矿厂已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一处为金河与王翔约定投资新建的选矿厂,由于未完全建成,所以没有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选矿厂的名称为“金河选矿厂”,是金河于2009年4月5日向他人购买,并于2010年和韩某共同投资扩建后开始经营的。该选矿厂与王翔无任何关系。调解书第五项所指的选矿厂是金河与王翔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约定的“新建的选铁粉厂”。该新建的选矿厂具体位置位于“金河选矿厂”南约300米处。调解书生效后,该选矿厂及场地中堆放的采挖出的矿石已由王翔全部接收。金河不存在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金河和韩某合作建设的选矿厂是完全错误的。2、王翔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不具备立案条件,鄂尔多斯市中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做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缺乏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金河全面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予以立案,明显缺乏执行依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首先,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涉及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只有在确认并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后,方可执行。其次,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只是确认了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的归属问题。确认之判不具给付内容不予执行。再次,金河已全部履行了义务,金河和王翔合作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已由王翔实际行使所有权即接收。第二,(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未查清事实,剥夺了金河的合法权益。1、违反法定程序:王翔提起复议申请后,内蒙高院与鄂尔多斯市中院没有向金河送达复议申请书,未通知金河举证答辩,剥夺了金河的举证和答辩的权利。2、该执行裁定没有查清事实。该裁定以“鄂尔多斯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支持了王翔的复议请求,但该裁定书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发回重新审查。3、金河提起的异议是否成立并没有解决,该执行裁定剥夺了金河的申诉权利。(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是金河和王翔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约定的选矿厂是金河和王翔合作建设��选矿厂,而不是金河和韩某合作的已建成的选矿厂。(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将金河和韩某合建的选矿厂做为执行标的缺乏事实依据、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查清事实并且剥夺了金河的权利。王翔答辩认为:金河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异议请求。第一,金河申请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错误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1、王翔与金河在本案生效调解书中涉及的选矿厂就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金河选矿厂。2、本执行案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执行标的也明确,就是指金河选矿厂。3、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项给付内容明确。4、金河从未将任何选矿厂交付给王翔,直至目前仍未履行调解书第五项的内容。(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第二,内蒙高院(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1、内蒙高院在复议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仅规定审查复议申请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审查程序则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没有要求复议案件需要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也没有要求必须通知被申请人举证答辩。金河关于内蒙高院复议审查时剥夺其举证和答辩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内蒙高院(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之规定,且上述规范性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才正式施行,内蒙高院裁定形成于2012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金河的异议理由也不成立。本案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基于王翔与金河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而出具的,王翔对金河享有1000万元债权是最基本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金河全部再审请求,保障王翔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除确认内蒙高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金河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同日,该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以及被申诉人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二是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三是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翔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金河关于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应当不予执行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本案中,内蒙高院以鄂尔多斯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但对该裁定撤销的(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的效力未予涉及,对金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也未作出处理。内蒙高院(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对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所述“选矿厂”是否系本案争议的金河选矿厂等事实也没有做进一步查明。目前,本案中的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即生效调解书第五项中选矿厂及矿石的具体指向尚不明确,需要继续查清事实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进行补正或解释说明,明确本案执行依据内容。从程序上看,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只是撤销了该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而金河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受理审查,但尚未处理。申诉人金河关于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其提起的异议是否成立没有解决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为: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晋山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