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锋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2005号罪犯钟锋,男,汉族,1973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昆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锋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李达武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八月三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钟锋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9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钟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