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纲与王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纲,王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田纲。被告:王剑。原告田纲与被告王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田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田纲起诉称:被告王剑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租挖掘机一台进行干活,所产生的费用没付,经原告催讨,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田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算单7份。被告王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应支付原告田纲报酬人民币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