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雄伟与陈堃、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伟,陈堃,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陈雄伟,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堃,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江田友爱村。法定代表人陈堃。原告陈雄伟诉被告���堃、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专用车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伟委托代理人谢端门、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堃、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堃(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愿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出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给甲方,(即每月12日支付利息40万元)”;其中还约定“如到期无法按时归还造成逾期的,乙方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每天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资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堃指定账户(账户名:陈堃,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马尾支行)转账汇入人民币720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堃指定账户(账户名: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马尾支行渔港分理处)转账汇入人民币28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堃指定账户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2月4日,被告陈堃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函》,其中被告陈堃以被告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份确认:“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愿与陈堃一道履行2014年8月12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8.2)的相关约定,并对陈堃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陈堃还确认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和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人民币160万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堃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堃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债务确认函》,证明被告陈堃以被告常春专用车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该公司作为上述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陈堃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3.《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堃指定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720万元。4.《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堃指定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80万元。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堃向原告确认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6.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堃(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出借10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给甲方,即每月12日支付利息40万元;3.乙方如到期无法按时归还造成逾期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资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4.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堃指定账户(账户名:陈堃,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马尾支行)转账汇入人民币720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堃指定账户(账户名: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马尾支行渔港分理处)转账汇入人民币280万元整。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收到上述借款共计100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陈堃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函》,其中被告陈堃以被告常春专用车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愿与陈堃一道履行2014年8月12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8.2)的相关约定,并对陈堃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陈堃还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原告为本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堃系被告常春专用车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堃作为被告常春专用车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务确认函》上签字,表示该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所借的款项部分系汇入该公司的账户。被告常春专用车制造公司应对被告陈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因本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堃、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雄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堃、福建常春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雄伟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7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