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建永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日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在逃)以索要债务为由,在巩义市汽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林涛,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岳某某于当日23时许离开。张某、赵某某继续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12月29日5时许。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日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在逃)以索要债务为由,在巩义市汽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某,非法限制张林涛人身自由,岳某某于次日21时许离开。张某、赵某某继续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12月29日5时许。案发后,同案人张杨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岳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卫锋审 判 员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