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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善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美,XX,王伟,王育,邓天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55号申请执行人:王善美,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XX,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伟,教师。申请执行人:王育,农民。被执行人:邓天礼,农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末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汉南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鲁末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天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善美、XX、王伟、王育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等。权利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天礼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如下: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3000元分二期偿还,即2015年12月20日前付23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付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邓天礼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