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肖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诉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军,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袁奇,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址:安岳县。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住址:安岳县。法定代表人康慨,院长。委托代理人罗选志,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镇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奇,上诉人人民保险安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财军与被上诉人镇子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罗选志、张学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肖体西(生于1960年10月27日)与龚建秀(生于1962年12月4日)婚后生育有肖志勇、肖志军两个子女。肖志军与蒋丽婚后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有一子肖朗。龚建秀于2013年9月被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糖尿病。2010年11月16日,肖志军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粹性骨折在安岳县中医医院行右锁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2011年10月17日,肖志军借用张勇的名义入住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2011年10月20日在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见内固定物无松动断裂,骨折已骨性愈合。术后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于2011年10月25日出院。2011年11月9日,肖志军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后2周,右锁骨区畸形10天入住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查体见右锁骨区长约8CM切口疤痕,右锁骨中外肿胀外突畸形,触压痛明显,扪及骨断端伴有骨擦感,左肩活动受限,指腕活动可,左上肢血循正常。同日下午,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吴华明指导下对肖志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术中见骨折重叠成角,骨折断端大量纤维组织增生。用6孔S型接骨钢板,并用五枚螺钉固定锁骨。术后对症支持治疗,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年内禁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2012年8月20日,肖志军因右锁骨骨折术后2年入住安岳县中医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2年8月22日行右锁骨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中见右锁骨中段骨折处骨不连,骨折周边少量骨痂,骨折断端纤维组织连接,血供差,取出锁骨钢板一块,螺钉五颗,其中断钉一颗。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肖志军由此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获得经济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中,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3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以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肖志军右锁骨中段骨折处骨不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拟参与度为80%。2、肖志军右锁骨畸形愈合(或延长愈合)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肖志军不存在护理依赖。4、肖志军的误工损失日需140日为宜。5、肖志军后期内固定取出约需11700元,其钢板如不出现因质量因素断裂,后期不需要更换。6、肖志军后期不排除出现相关并发症。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5日,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向人民保险安岳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共12月,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肖志军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由被告医院支付)、误工费201106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40元、鉴定费8400元(由被告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700元,以上共计308254.40元,由被告医院按诊疗过错承担98%的赔偿责任,即计302089.3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志军因在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致骨折处骨不连,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肖志军右锁骨骨折处骨不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经鉴定为80%,本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住院医疗费确认为5000元。同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1700元。2、原告主张按照其固定收入193元每天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区司法实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为60元每天,同时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损失时间14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8400元(60元/天×14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2340元(60元/天.人×3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80元(20元/天×39天)。5、营养费确认为585元(15元/天×39天)。6、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肖朗生活费确认为10622.95元(16343元/年×13年÷2×10%)。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龚建秀生活费16343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多种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致残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963.95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原告肖志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371.16元(87963.95元×80%)。因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在人民保险安岳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依据双方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岳公司负责赔偿70371.16元。被告人民保险安岳公司虽提出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绝对免赔率为5%的辩解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安岳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安岳公司赔偿后,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不再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志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371.16元。二、驳回原告肖志军要求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志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肖志军负担2236元,由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肖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5883.5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上诉人误工费的确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入住被上诉人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因被上诉人手术错误导致上诉人右锁骨骨折,经反复治疗至残疾鉴定时仍然未愈,现骨折延迟愈合、骨不连。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构成残疾。上诉人从医疗损害之日起一直按医院的医嘱治疗、康复,无工作能力,构成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依法应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一审判决仅计算140天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受到医疗损害前有固定收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系驾驶员。一审时,上诉人依法举证,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工作单位复制的工资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按照其固定收入193元每天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按60元每天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对被抚养人龚建秀生活费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龚建秀系上诉人的母亲,患糖尿病,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三)原审判决对鉴定费项目的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案件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有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有一审判决书的记载为证,其鉴定的结果也被一审法院所采纳,而与之相伴随的鉴定费,一审判决以鉴定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安岳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金额计算正确,应维持。2、一审驳回上诉人肖志军主张的被扶养人龚建秀生活费正确。3、鉴定结论在一审时,各方无异议,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人民保险安岳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镇子镇卫生院的单方医疗行为致肖志军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1、不可否认医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医院方的医疗行为并不能单独导致肖志军十级伤残。事实上,肖志军因车祸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才是其被评为十级伤残的根本原因。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第3页也予以载明:“2010年11月16日,肖志军因车祸受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在安岳县中医医院行右锁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2、医院方的医疗行为虽然客观上导致了肖志军骨不连而未能完全愈合的事实,但是即便是肖志军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治愈出院,其伤情在司法实践中被单独评定为十级伤残本身也无可厚非。3、一审法院据对医院方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97号司法鉴定书》中的主要鉴定意见理解有误。鉴定书载明“医院方行为与肖志军右锁骨骨不连存在因果关系;肖志军右锁骨畸形愈合(或延长愈合)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判决书第4页)。”该鉴定书中自始至终都没有直接载明医院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导致了肖志军十级伤残的意见。根据鉴定意见,导致肖志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因肖志军右锁骨畸形愈合(延长愈合)等同于同一概念显然是理解错误。况且暂时不论鉴定意见及法院意见都忽略了肖志军事先因车祸受伤这一基本前提。(二)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一项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5%的绝对免赔率或2000元的免赔额。庭审中,两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既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也严重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肖志军答辩称:1、保险公司的上诉与肖志军无关,所以不答辩。2、肖志军的骨折处骨不连是因医疗行为错误造成了再次骨折,所以保险公司关于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镇子镇卫生院就肖志军和人民保险安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肖志军的上诉,肖志军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工资收入。其次一审中肖志军也没有提出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没有提出他是从事什么行业的相关证据。有驾驶证不一定就是从事运输行业,所以一审对误工费判决是正确的。关于龚建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我方认为龚建秀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应由肖志军举证,但是肖志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一审对龚建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正确。关于人民保险安岳公司的上诉,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免赔率的证据,所以一审对保险公司的免赔率认定是正确的。关于鉴定,在一审中肖志军对鉴定没有异议,在二审中提出对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肖志军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一审中鉴定费是肖志军支付的。2、肖志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肖志军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就从事道路运输行业。3、2009年11月20日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政策指引拟证明一审鉴定的结论错误,肖志军的误工日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人民保险安岳公司质证称:1、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该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肖志军没有提相关证据佐证。3、鉴定协会发布的不是法律法规,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镇子镇卫生院质证称:1、我方对鉴定费用认可,但是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证据材料3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印章,我方对该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肖志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肖志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鉴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肖志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肖志军未提供其持该证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肖志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该实施意见如何适用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确定,并且对鉴定机构适用该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肖志军并无异议,不能达到肖志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肖志军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8400元。证明本案事实的,有肖志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岳县镇子镇云归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岳县公安局证明原件、安岳县中医医院和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档案材料复印件、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凭证、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镇子镇卫生院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民保险安岳公司保险单和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肖志军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龚建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3、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安岳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志军因在被上诉人镇子镇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致右锁骨骨折处骨不连,并因右锁骨畸形愈合(或延长愈合)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后果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安岳县镇子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肖志军右锁骨中段骨折处骨不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肖志军要求镇子镇卫生院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镇子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肖志军右锁骨中段骨折处骨不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80%,对此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肖志军的损失由镇子镇卫生院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肖志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17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上费用除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肖志军有异议外,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肖志军支出的鉴定费8400元均无异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志军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肖志军因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两次在镇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对其误工损失日的确定,肖志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肖志军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肖志军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肖志军虽提交了其取得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有从业资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肖志军在固定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此,其要求参照驾驶员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龚建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肖志军之母龚建秀于1962年12月4日出生,肖志军虽提交了龚建秀患糖尿病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龚建秀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肖志军要求支付龚建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肖志军的损失金额为96363.95元,镇子镇卫生院应承担80%的责任,为77091.16元。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12月25日,镇子镇卫生院向人民保险安岳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共12月,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依照双方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镇子镇卫生院因医疗责任对肖志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7091.16元,在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内,故应当由人民保险安岳公司负责赔偿。人民保险安岳公司虽提出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绝对免赔率为5%的辩解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人民保险安岳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肖志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安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肖志军鉴定费人民币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肖志军负担2236元,由被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79元。本案二审诉讼费516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担1559.28元,由上诉人肖志军负担2430元,由被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