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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碧群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碧群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建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东莞市碧群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法定代表人何文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强,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樊德,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东莞市碧群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群公司)诉被告张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被告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群���司诉称,张建国于2012年2月6日入职碧群公司处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一职,身为公司领导层理应廉洁自好,但张建国2013年5月开始巧立名目,以其在碧群公司处担任管理人员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取东莞市凤岗慧凯电子厂的好处费。在公司其他高管发现张建国这一行为后多次警告张建国,但张建国仍不思悔改。2014年12月6日,考虑到张建国行为致使碧群公司声誉严重受损且已触犯法律,碧群公司迫于无奈下将其辞退。碧群公司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首先张建国私自收取他人好处费的行为已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碧群公司尝试报警处理,但因涉案金额小,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其次,张建国的行为已致使碧群公司声誉严重受损。碧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六项与张建国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故碧群公司不需支付张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碧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碧群公司不需支付张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75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国承担。原告碧群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证明、厂纪厂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张建国辩称,一、张建国于2012年2月6日入职碧群公司行政部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于2014年9月因行政部门保安、电工、电梯工工资偏低,张建国于2014年9月份提出方案与慧凯老板宋总、周总、碧群总经理沈贤、副总经理张庆口头协商要求慧凯公司付一个月后勤管理费用2300元整,惠凯公司由张建国本人监管事宜,全权委托张建国本人以奖金形式将2300元��给保安等人,以便管理整个工业园,同年10月后勤保安人员工资已加,沈总不予自付给保安,行政部就此不接慧凯公司管理费。二、碧群公司要求慧凯公司制造假证:从2014年5月、6月、7月、8月、10月证据全是伪造,一律没有张建国本人经手签字确认,所以此证是假证。三、关于员工守则第九则(9.2)一项规定是伪造并加以修改过的,因员工手则所有内容都是张建国本人修订完成的,现有内容绝对伪造。四、关于厂方污蔑张建国贪污一事,此事根本没有收取慧凯公司好处费,现碧群公司总经理郭连兴根本不知情慧凯公司给行政管理费用,所有都是道听途说,郭总经理以把张建国调至河南分公司为借口,张建国不愿前往工作,后来现总经理以“经营困难,公司裁员”把张建国裁掉,已触犯了劳动法规,张建国不知情公司提前通知裁员一说,当时总经理郭连兴(别名:郭坤泰)找张建国协商公司愿意补偿3个月的平均工资,按(6500×3=19500元),当时张建国同意接受,2014年12月5日到财务部领取工资的时候,财务说老板不愿意给,就没有领取到补偿金,张建国只有向劳动部门求救申请劳动仲裁。五、张建国收到慧凯(AI)2014年9月份后勤管理费用2300元整不是贪污,2300元已经平均每人拿到奖金300元不等,现目前有保安(陈、方两人)、电工一律在职,恳求法院调查明断。被告张建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作厂牌、入职申请表、辞退书、考勤记录、工资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张建国于2012年2月6日入职碧群公司工作,担任行政部经理一职,工资为固定月薪制,在2014年5月起为6500元/月,之前为6000元/月。2014年12月6日,碧群公司以“经营困难,公司裁员”为由,对张建国作出辞退处理。庭审中,碧群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对张建国作出辞退决定,是为了保全张建国的面子,其实是张建国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的款项侵占公司财产才被辞退的,碧群公司并无裁员的需要。为此,碧群公司提交了由张建国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由东莞市凤岗慧凯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及碧群公司的《员工守则》拟以证实。张建国认可其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代收了东莞市凤岗慧凯电子厂向其支付的后勤管理费,但该费用是经东莞市凤岗慧凯电子厂与碧群公司及张建国协商一致收来分发给相关的保安、电工及电梯工的奖金,张建国代收该费用以后已经全部分发完毕;自2013年11月起,碧群公司总经理提出不要再拿这个钱后就未再收取过该费用了。张建国反驳称,碧群公司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并非因收取上述费用的问题,而是因为碧群公司要求���张建国调往河南,张建国不同意而被辞退。碧群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有与张建国谈过调往河南帮忙的事宜,当时张建国不愿意前往,也没找老板协商,最后老板就说“那就让他走”。张建国在碧群公司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291.6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碧群公司与张建国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和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碧群公司以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辞退张建国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碧群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未出现经营困难而需要裁员的情况,故其以该事由为依据辞退张建国,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属于违法解��劳动关系的情形。至于碧群公司在以上述事由作出辞退决定后,再以其他事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亦无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碧群公司理应按张建国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张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750.02元(6291.67元/月×3个月×2倍=37750.02元)。故对碧群公司诉求无需支付张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碧群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碧��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750.02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碧群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碧群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佩君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