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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26日17时40分许,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XXX**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陶庄镇裴舍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J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孙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