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恒法、孙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恒法,孙小军,袁宗军,刘斌,姜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伟。委托代理人朱恒志。被告胡恒法。被告孙小军。被告袁宗军。被告刘斌。被告姜喜。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恒法、孙小军、袁宗军、刘斌、姜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伟与被告胡恒法、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军、袁宗军、姜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恒法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该款由被告袁宗军、刘斌、姜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798.71元及利息和罚息20107.96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胡恒法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是经由银行直接划扣的,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打算四年内还清。被告刘斌辩称:担保属实。对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异议。我只是进行担保,借款人愿意还钱,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孙小军、袁宗军、姜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恒法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所属港头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款由被告袁宗军、刘斌、姜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80%,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恒法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5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888.45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12.5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4.9元,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750.44元。其余借款本金27798.71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为1608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胡恒法与孙小军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恒法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贷款发生于被告胡恒法与孙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孙小军亦未提供该贷款用于非家庭生产经营的证据,该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小军对该贷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被告袁宗军、刘斌、姜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小军、袁宗军、姜喜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和罚息数额应依法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恒法、孙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798.71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为16087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27798.71元为贷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袁宗军、刘斌、姜喜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宗军、刘斌、姜喜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恒法、孙小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胡恒法、孙小军、袁宗军、刘斌、姜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