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米玉仙与米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玉仙,米芸,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玉仙,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芸,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刚、彭越,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曾义荣,校长。上诉人米玉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原云阳县云安中学)教师,于1999年10月退休,原告系被告侄女。2002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在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教职工移民集资建房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0日被告委托其妹米芳以“米芸”名义(乙方)与重庆市汇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云安中学教职工移民集资联建房协议书》,该合同的乙方后被更名为“米玉仙”,合同中对房屋建筑要求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确定了乙方的房屋价款为40998.1元,同时约定重庆市云阳县外国语实验学校一旦成立,即代表甲方。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分次向第三人交纳了集资款。2004年6月12日云阳县云安中学校向原告发放了《云安中学教职工集资联建房分房认定书》,将B幢8楼4号房分配给“米玉仙”,同时将该房的钥匙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08年5月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2010年11月9日原告为办证向第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5079.31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办理房地产权证发生争执,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就该集资建房合同是否已经转让协商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1、判决确认原、被告转让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集资建房合同行为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米玉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望江大道428号2幢1-804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被告米玉仙辩称,被告是学校退休教师属实,本案原告是被告的侄女属实。2002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转让集资建房合同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不存在集资建房转让这一事实。当时被告在美国,于是委托了原告办理及缴纳相应的款项,钱也是在云阳来办证时交给了原告。2004年至今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占有属实。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原告对被告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述称,学校前身是云安中学,是2003年开始动工,2004年7月竣工,去年办的产权证,是依据职工名册和合同办理的。学校是没有过错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系姑侄关系,被告于1999年退休后常在外地居住,基于此种关系,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所享有的职工集资联建房合同的内容无偿转让给原告符合情理,本案第三人也知道签订合同时的乙方不是被告本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本案原告实际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全部义务,第三人也将被告名下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被告的转让行为未有被第三人禁止,该转让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其在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集资建房合同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辩称系委托原告从事的代理行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在回云阳取得房地产权证时已将其房屋相应款项补给原告,原告系侵占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评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米玉仙将其在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集资建房合同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原告米芸的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1258.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原告负担。米玉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举证的协议、收据中均是上诉人的名字,证明是其缴纳了集资款。2、一审中的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没有向法庭提供,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采信证据错误。3、物权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才是权利人。米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的集资房屋是上诉人转让合同购买的,集资款是被上诉人缴纳的,房屋也是交付给自己并居住使用了多年,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米芸持有的2004年1月和2004年6月的缴纳集资款的收据和对应的缴款单,虽然交款单位是上诉人米玉仙,但上诉人自认当时并不在云阳县,也没有举出集资款系自己交给米芸,委托米芸代缴的证据。米芸接房、装潢后居住使用达10年之久。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中山外国语学校的集资建房经费明细表中表明缴款分几次缴纳,其中有两项对应了米芸提交的缴款单中的金额。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1月20日收据在协议签订之日,也是实际交款之日前开具,不是缴款凭证,不能证明房款系其所缴纳。本案中房屋的性质是集资建房,谁集资谁享有“云安中学教职工移民集资联建房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米芸缴纳了房款,并接受了房屋,米玉仙没有缴纳集资款,且在本案争议之前对米芸用自己的名义参与集资、接受房屋、使用房屋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米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