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黎炳文、严礼与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文,严礼,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反诉被告)黎炳文,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反诉被告)严礼,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委越兴村。负责人许连庆,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黎炳文、严礼诉被告(反诉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越兴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黎炳文、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燕嫦,被告(反诉原告)越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许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炳文、严礼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转发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越塘的54亩鱼塘以及3亩旱地转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底,合同书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罚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近200000元建猪舍、塘舍、塘基,塘基是利用广梧高速公路工程队的孖担汽车装泥填土的,2008年整年都只是投入,没有收入。经过填土,塘基达到了合同书第2点的约定,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经营,当时验收人有法定代表人许路灿、许泽文,群众代表有许伟良、许流芳、许苗同。2014年1月初,有传涉案鱼塘可能被政府征用会有补偿款。2014年1月27日、28日,原告正常经营,投放了价值30000元的鱼苗,但被告在村民组长许连庆的带领下,于2014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将鱼塘的排水孔与塘基毁坏,更于2014年2月2日上午约9时再次彻底将塘基及排水孔全部毁坏,挖烂塘基有一米多大及深,不让原告继续经营,现鱼塘无法储水养鱼。事情发生后,原告向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也到都城镇维稳中心要求解决,现维稳中心已终止调解,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修复塘基需10000元;2、鱼苗损失30000元;3、2014年鱼塘已不可能有收入,一年的经济损失320000元。如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计算有异议,以评估机构的评估额为准。根据合同最后一条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属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六年,被告已收取了六年承包款,从来没有提及塘基问题,被告为了眼前利益,公然违反诚信,甚至不惜触犯法律,通过暴力手段毁坏塘基以达到不让原告继续经营的目的,其行为不但触犯刑律,还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减少损失,尽快恢复经营,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转发承包合同书》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毁坏塘基款10000元、鱼苗损失30000元、一年的经济损失320000元(如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有异议,以评估报告的评估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炳文、严礼对其本诉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发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越塘的鱼塘54亩,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年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3、收据、收款收据各三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履行合同六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交纳承包款。4、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原告就本案承包的鱼塘已经领取养殖证,养殖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5、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投放鱼苗30000元。6、(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因原告迟几个月交纳承包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交清承包款并证明被告对塘基已验收合格并允许原告投入储水养殖。7、照片,证明被告毁坏鱼塘塘基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8、《人民调解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调解机关调解时承认是被告组织村民将本案涉及的塘基毁坏的。被告越兴村民小组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将越兴村民小组列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一直依约将鱼塘交给原告管理经营,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三、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违约在先,因此该项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毁坏塘基款10000元、鱼苗损失30000元、一年的经济损失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越兴村民小组毁坏其塘基,其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越兴村民小组对本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越兴村民小组反诉称,2008年1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转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越塘鱼塘两口共54亩,旱地3亩发包给被反诉人经营,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并按甲方指定填土整塘基,具体规格按排涝站大圳基面为水平高度标准,基底宽为10米,基面宽为6米,经双方验收合格方可投入储水养殖。”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定将鱼塘及土地交给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接收鱼塘后,没有对塘基进行修整,在反诉人对塘基要求提出异议后,被反诉人却偷偷放下鱼苗进行养殖,此后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进行交涉,要求被反诉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填塘基,以免带来安全事故,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后反诉人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损失,便没有对鱼塘塘基进行强制填整。2011年被反诉人不但没有对塘基进行修整,且拒不交承包款。2013年底,被反诉人放清塘水并对鱼塘进行了一定修整,修整前,反诉人多次责令被反诉人必须按合同填塘基要求进行修整,即基底宽为10米,基面宽为6米,但被反诉人拒绝。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在没有达到要求的情况下不能储水养殖。至今,被反诉人均未按双方约定要求进行修整塘基,为此,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承包期间被反诉人曾多次违约,拒不支付承包款,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塘基进行修整,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危害附近村民及农作物的安全,损害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转发承包合同书》,并退还鱼塘及土地给反诉人,并将已毁塘基修复;2、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反诉人;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越兴村民小组对其反诉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反诉人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转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被反诉人没有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反诉人多次催促仍不按要求履行,且将中间塘基毁坏,理应修复,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3、(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在承包期间违约的事实。4、都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笔录复印件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黎炳文、严礼的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时证明其违约在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黎炳文、严礼对越兴村民小组的反诉辩称,反诉人在反诉状所述全部不属实。一、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转发承包合同书》后,即投入近200000元修建塘基,达到了合同书第2点约定后才投入使用,至今已六年有余。1、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即投入近200000元修建塘基和建猪舍、塘舍,塘基是利用广梧高速公路工程队的孖担汽车装泥填土的,全村委的人都知道。经过填土,塘基达到了合同书第2点的约定,并经反诉人验收后投入经营,当时验收人有越兴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许路灿、许泽文,群众代表有许伟良、许流芳、许苗同。2、2014年1月前,反诉人从来没有认为塘基不符合合同书第2点的约定。双方已履行合同六年有余。3、2012年3月31日,被反诉人申请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经国家工作人员实地检测量度、向水域所有人(即反诉人)核实情况后,确认现争议鱼塘符合标准,发给被反诉人水域滩涂养殖证,确认争议鱼塘的养殖权人为被反诉人。4、不能要求现在塘基的基底、基面宽度必须符合合同书第2点的规定。双方履行合同已经六年有余了,塘基肯定会耗损。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8点才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留下建筑物业不得拆除或带走,归甲方处理,塘基基本能按照原状的标准,如破烂要修补”。即在承包期内,塘基是允许耗损,在承包期满后由承包方修补。二、被反诉人每年都向反诉人缴交承包款,反诉人每年都认可并收取被反诉人承包款,不存在反诉人所讲违约行为。在2011年,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被反诉人按原来惯例在中秋节前后去交承包款即被拒绝,反诉人执意要起诉到法院,但反诉人从来没有认为塘基不合要求或认为被反诉人迟交承包款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反诉人也缴交了承包款,之后的2012年、2013年被反诉人均按约定在6月份交清承包款。以上事实,在反诉人写回给被反诉人收执的承包款收据均可证实。三、反诉人毁坏塘基,不让被反诉人经营的目的是因为该鱼塘可能被政府征用,36000平方米的鱼塘的补偿款不会是一个小数目,反诉人企图侵吞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按合同要求平整塘基经反诉人验收合格后才投入经营,否则反诉人也不可能会让被反诉人经营六年并收取了六年承包款。被反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黎炳文、严礼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解除承包鱼塘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接手鱼塘经营时,该鱼塘已连成一口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许荣材、黎炳文、许连庆询问笔录及照片2张;2、现场勘查照片一组;3、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越塘的鱼塘平面绘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越兴村民小组与余快签订《解除承包鱼塘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经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在新城村越兴村民小组越塘鱼塘一张为54亩。于2000年7月18日所签订承包鱼塘合同解除。”2008年1月10日,越兴村民小组与黎炳文、严礼签订《转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新城村越兴村民组。承包方:(乙方)黎炳文、严礼。新城村越兴村民组,位于越塘鱼塘两口共面积54亩,另有旱地3亩,……1、接包期限为八年,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底。2、如能按照双方议定的原则行事,并按甲方指定填土整塘基,具体规格按排涝站大圳基面为水平高度标准,基底宽为10米,基面宽为6米,经双方验收合格方可投入储水养殖。3、承包期限为八年承包款分为二个阶段划分,第一阶段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止,每年承包款为8500元。第二阶段由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底止每年承包款为11000元。4、另有旱地3亩(不列入)鱼塘面积,每年承包款300元。5、甲方租用给乙方的代电照明单相及三相电表各一个,甲方收取乙方电表管理费每年150元(线路乙方自备,电费自负)。6、甲乙双方洽谈定局,每阶段每年的鱼塘承包款在每年6月份一次交清给甲方。7、如有关鱼塘经营范围的国家税务由经营者(乙方)负责。8、承包期满后,乙方留下建筑物业不得拆除或带走,归甲方处理,塘基基本能按照原状的标准,如破烂要修补。……如甲、乙每一方违约罚款叁万元。”签订合同后,黎炳文、严礼对承包的鱼塘进行经营,并按合同约定向越兴村民小组缴交了2008年至2010年鱼塘承包款、旱地承包款及电表管理费。2011年,由于黎炳文、严礼拖欠鱼塘承包款、旱地承包款及电表管理费,被越兴村民小组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黎炳文、严礼归还鱼塘承包款、旱地承包款、电表管理费共114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越兴村民小组。其后,黎炳文、严礼均按合同约定缴交鱼塘承包款、旱地承包款及电表管理费。2012年3月31日,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给黎炳文,核准其在新城村越兴村民小组越塘鱼塘养殖,养殖权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0日,越兴村民小组组织人员将涉案由黎炳文、严礼承包的越塘鱼塘的排水口毁坏,致使黎炳文、严礼承包的鱼塘不能蓄水。2014年2月2日,越兴村民小组再次毁坏排水口,并将鱼塘的塘基挖坏。郁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黎炳文、严礼承包的越塘鱼塘被毁坏进行调查,分别对许荣材(越兴村民小组出纳)、许连庆(越兴村民小组组长)、黎炳文进行询问。2014年2月20日、3月3日,郁南县都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对双方分别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5日,郁南县都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郁都调告字[2014]002号《人民调解告知书》,该调解告知书载明:“甲方1:严礼……;甲方2:黎炳文……。乙方:新城村委会越兴村小组。……。经调解,越兴村小组表示:自甲方承包开始,村小组就向其提出要先按合同的约定修建好塘基,否则,甲方必须向村小组交纳3万元押金用于修建塘基,但甲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修建塘基,也未交纳押金。直至二○一三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晚,村民知道承包方放干水清理鱼塘,村小组才组织村民将鱼塘的排水孔与塘基毁坏,不让甲方继续经营,目的是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的规格修建好塘基或交纳押金。……。纠纷调处意见:经我镇调委会多次调解,乙方越兴村小组均表示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对甲方两人提出的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没有采纳,致使调解不成;……。由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不成,现对你们的纠纷案件终止调解,你们双方均可以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之后,黎炳文、严礼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本院到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越兴村民小组越塘鱼塘现场勘验。经勘验,该鱼塘的排水口已被毁坏。距该鱼塘排涝站约30米处塘基有一缺口,缺口顶宽160厘米,底宽67厘米,高160厘米;基面宽370厘米,基底宽705厘米。根据黎炳文、严礼的申请,经越兴村民小组、黎炳文、严礼同意选定广东省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对2014年鱼塘的经营收入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越塘的54亩塘2014年度经济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2日,广东省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云资评字(2015)第076号《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越塘的鱼塘经济损失价值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0日)委评资产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贰佰圆整(RMB259200元)。诉讼期间,本院召集黎炳文、严礼与越兴村民小组进行调解:1、黎炳文、严礼认为不需要越兴村民小组赔偿毁坏塘基款10000元,可由越兴村民小组按黎炳文、严礼承包越塘鱼塘原来使用着的塘基规格修复好越塘被毁坏的塘基和排水口(即基面宽2.05米,基底宽7米;排水口按原来排水口背高度修复,并且保证可以排水储水);2、越兴村民小组认为黎炳文、严礼应交30000元押金或先修整好塘基后才可以承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越兴村民小组与黎炳文、严礼订立《转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存在鱼塘发包、承包法律关系;黎炳文、严礼承包的越塘鱼塘排水口、塘基被毁坏发生纠纷后,对黎炳文、严礼起诉答辩、提出反诉均是越兴村民小组,根据上述的规定,对越兴村民小组认为黎炳文、严礼的起诉将其村小组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黎炳文、严礼主张越兴村民小组将其承包的越塘鱼塘排水口、塘基毁坏理由成立,理由如下:1、越兴村民小组与黎炳文、严礼订立《转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存在鱼塘承包法律关系;2、越兴村民小组负责人许连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毁坏鱼塘的行为是要维护集体利益,属于集体行为;3、黎炳文、严礼承包的越塘鱼塘排水口、塘基被毁坏后,在郁南县都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本案诉讼的答辩、提出反诉均是越兴村民小组;4、越兴村民小组未提供是村民个人行为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黎炳文、严礼认为越兴村民小组将其承包的越塘鱼塘排水口、塘基毁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越兴村民小组认为其村小组一直依约将鱼塘交给承包者管理经营,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越兴村民小组毁坏排水口、塘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黎炳文、严礼认为不需要越兴村民小组赔偿毁坏塘基款10000元,可由越兴村民小组修复越塘被毁坏的塘基和排水口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越兴村民小组应按黎炳文、严礼承包越塘鱼塘原来使用着的塘基规格修复好越塘被毁坏的塘基和排水口(即基面宽2.05米,基底宽7米;排水口按原来排水口背高度修复,并可以正常排水储水)。越兴村民小组在合同承包期内,对黎炳文、严礼承包的鱼塘排水口、塘基毁坏,致使黎炳文、严礼无法正常养殖,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养殖目的,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黎炳文、严礼主张越兴村民小组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黎炳文、严礼承包越兴村民小组鱼塘,取得承包经营权,在正常的养殖状况下,鱼塘的经济收益是其可预期的经济利益。由于越兴村民小组毁坏黎炳文、严礼承包鱼塘排水口、塘基,且不同意让承包者继续承包,对黎炳文、严礼要求赔偿损失主张,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越兴村民小组、黎炳文、严礼同意选定广东省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越塘的54亩塘2014年度经济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云资评字(2015)第076号《位于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越塘的鱼塘经济损失价值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根据该报告书的评估结论,黎炳文、严礼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259200元,越兴村民小组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无法正常养殖造成2014年鱼塘的预期利益损失259200元给黎炳文、严礼。黎炳文、严礼要求越兴村民小组向其赔偿鱼苗款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黎炳文、严礼从2008年至2013年连续6年承包该鱼塘,并每年向越兴村民小组支付鱼塘承包款和电表管理费。鉴于黎炳文、严礼对鱼塘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越兴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越兴村民小组要求黎炳文、严礼按合同规定修整塘基的证据。现越兴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转发承包合同书》第8条约定,承包期满后才需要按原状的标准修补塘基,因承包期未届满,对越兴村民小组请求修复塘基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越兴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黎炳文、严礼承包鱼塘时涉案鱼塘分为两口塘及两口塘的分割情况。越兴村民小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越兴村民小组要求黎炳文、严礼修复鱼塘中间塘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炳文、严礼与被告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转发承包合同书》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炳文、严礼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炳文、严礼支付承包越塘鱼塘2014年经济损失259200元。四、被告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黎炳文、严礼承包越塘鱼塘原使用着的塘基规格修复好越塘被毁坏的塘基和排水口(即基面宽2.05米,基底宽7米;排水口按原来排水口背高度修复,并可以正常排水储水)。五、驳回原告黎炳文、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2542元,诉讼费用合共10242元,由黎炳文、严礼负担2062元,由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负担8180元;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负担的7630元,黎炳文、严礼已预交,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越兴村民小组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黎炳文、严礼,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