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存民,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0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白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通过李群(另处)联系苏某甲、桂某、马某等数名参加驾校考试的学员,在宿州市万豪苑宾馆、金安驾校等地,为上述人员提供、安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供其在考试时作弊使用,帮助考生通过考试,从而非法获利。2014年12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苑宾馆”将被告人周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至15日晚,被告人周某通过他人联系参加宿州市金安驾校考试的学员苏某乙、桂某、马某、苏某甲,在宿州市三路车终点站附近停驶的轿车内和宿州市万豪苑宾馆,为上述人员安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在考试时作弊使用。2014年12月16日上午,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苑宾馆内将被告人周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的对讲机、声音发射器、耳机等物品。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5)10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无线耳机、微型针孔式摄像/照相装置、接收装置(视频接收器、音频接收器)、无线发射装置(对讲机)属于窃听窃照装用器材。三、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苏某甲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在宿州市金安驾校旁边万豪宾馆内参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被告人周某。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晚,他和时龙准备参加驾驶员科目四考试,时龙用他的手机联系人帮忙作弊。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他和时龙到宿州市金安驾校厕所门口见到一女的,让他们到万豪苑宾馆208房间。到房间后,有人给他装上作弊器材,并告诉他开关位置,称如使用就打开开关,考完后给4000元,如不使用考试结束就卸下来。安装调试后,他就去考场了。他因为太紧张流了很多汗,考官质问他是否作弊,他承认了,并在考场一角把作弊用的东西卸下来,并如实告知考官在万豪苑宾馆208有三个人帮他装的作弊器材。接着他跟着警察一同到万豪苑宾馆,看到警察把两个人带走了。(二)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他到宿州市金安驾校考B2科目四,一男子称能帮助作弊,他和该男子协商价格为2000元。该男子带他到三路车终点站一轿车内,他将2000元交给对方,对方给他一件安装作弊器材的上衣。他进考场时,警察发现他身上的作弊器,他被带到派出所了。(三)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他到宿州市金安驾校考科目四,一男子称能帮助作弊,他和该男子协商价格为2000元。该男子带他到三路车终点站一轿车内,轿车内还有一男的,他将2000元交给对方,对方给他一件装作弊器材的上衣。他刚到考场门口就被逮到了。(四)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他打电话给杨玲让其帮忙考科目四,杨玲让他到万豪苑宾馆208房间,他到房间后有两名男子拿出有摄像头的上衣、信号接收器、信号发射器及一个无线耳机教他使用,他和两名男子离开房间下楼时被警察抓住。五、被告人周某供述,称2014年6月的某天,他来到宿州市开发区车管所附近了解到宿州市金安驾校科目一、科目四考试的监考比较松,就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对讲机、发射器、耳机、摄像头等设备由于帮助考试作弊使用。2014年12月15日下午4时30分他和徐雪峰坐李群的车到宿州,次日早晨他带设备到万豪宾馆208室,他负责接受信息与做题,因他通过摄像头看到一名考生因作弊被发现,就收拾东西准备离开万豪宾馆,在下楼时被警察发现了。他为参加驾校考试的学员苏某乙、桂某、马某、苏某甲安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供作弊使用。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4年12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报案而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金海派出所民警在万豪苑宾馆将被告人周某当场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帮助他人通过驾照考试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考试信息泄露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陶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