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清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诈骗,2015年2月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在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奎及其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4年5月24日,被告人何清奎在郫县犀浦镇江西街二巷附近一茶楼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离婚协议书取得蒲某、王某某的信任,与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蒲某、王某某以现金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何清奎人民币255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何清奎归还蒲某人民币45000元后更换手机号码并逃逸。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何清奎在成都市金牛区嘉泽路泉水叮当网吧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清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清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奎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清奎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何清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清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蒲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何清奎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银行账单明细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清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清奎在归案后能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奎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清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清奎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同时,被害人与被告人何清奎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也并不能认为被害人就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何清奎予以退赔。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清奎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清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何清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О一五年月八日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