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侯培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培培,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加之王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且王某甲风流成性,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的车辆信息。4、聊天记录、照片、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婚内出轨的事实。5、受伤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王某甲对吴某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是随便说的,内容并不真实;证据5,正常的家庭纠纷,并非家庭暴力。王某甲辨称:不同意离婚,小孩没人带,夫妻感情还好,打过原告,但都是正常的家庭纠纷,感情并未破裂。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据认证:因王某甲对吴某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王某甲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吴某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纠纷亦属正常,吴某主张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吴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