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a与周某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造德,周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周造德,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如意,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造德与被告周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造德,被告周如意委托代理人张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造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如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周转困难,待被告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收回后会立即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又名周造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如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如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如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周造德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周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