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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力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长青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45号原告:李力,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210102195304031050。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4349029-4。法定代表人:刘芝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长青店。负责人: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力与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大厦���、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长青店(以下简称中兴超市长青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力,本案被告中兴大厦、中兴超市长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慧、杨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期间,在被告中兴超市长青店购买由大庆智博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全悦牌蜂蜜12瓶,单价42.5元钱,共计人民币510元。购买后发现以上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14963-2011,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24个月。经查,蜂蜜的国家标准,即GB14963-2011中并没有质量等级的内容,所以原告所购买的蜂蜜属于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买价值510元钱德国商品退货并增加价款三倍赔偿人民币1530元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兴超市长青店辩称,关于原告质量等级问题,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必须标注的产品上标准,而行业性标准属于国家鼓励实施的标准,并不要求必须在产品上予以标注。我店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等级一级并未写在执行标准对应之后的位置,也不能说明一级对应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关于被告说构成民事欺诈的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担3倍赔偿的责任,以经营者构成民事欺诈,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第一,答辩人不构成民事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商品完全符合质量标准及等级要求。答辩人既未��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也未陷入任何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因而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规定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而本案产品质量合格,消费者不会因此受到损害。综上,答辩人所售商品符合关于蜂蜜的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答辩人从未实施任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以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兴大厦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兴超市长青店。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中兴超市长青店购买由大庆智博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全悦牌蜂蜜12瓶,单价42.5元/瓶,共计人民���510元。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日,保质期为24个月。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14963-2011,该标准为蜂蜜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产品外包装不同位置标注“质量等级:一级”。现原告以上述国家标准没有区分质量等级、被告销售的商品标注质量等级涉嫌欺诈为由,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物小票、商品实物、丹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原告自述在购买商品后两个月左右发现上述问题,但于2015年7月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也超过了所购商品的保质期限,明显怠于行使法定权利,且没有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珏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年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