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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文镖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镖,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镖,***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弄***号***室,2008年12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夏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镖、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文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文镖、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镖、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文镖、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文镖、夏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