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岳传武与方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传武,方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70号原告:岳传武,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1646000。被告:方志勇,定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传武诉被告方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传武诉称:2013年,被告做酒代理销售期间,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方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方志勇立据从原告岳传武处借款65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岳传武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在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方志勇2013.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方志勇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志勇从原告岳传武处借款65000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逾期不还,实属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勇欠原告岳传武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方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