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系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章芳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甲系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余干县营业部员工,主要负责在快递店值夜和接收包裹。自2014年9月份开始,徐某甲因缺钱使用,遂产生盗窃快递包裹内手机卖钱的想法,先后八次盗窃邮政包裹内手机共十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534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章芳卿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甲系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余干县营业部员工,主要负责在快递店值夜和接收包裹,对包裹负有保管职责,被告人徐某甲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其保管的包裹内的财物进行了盗窃,属职务侵占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又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甲系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余干县营业部员工,主要负责在快递店值夜和接收包裹。自2014年9月份开始,徐某甲因缺钱使用,遂产生盗窃快递包裹内手机卖钱的想法,先后八次盗窃邮政包裹内手机共十部。所盗窃的十部手机价值为48,5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5时许,徐某甲在快递店内接收到南昌邮政快递车运送的包裹后,为避免店内监控探头拍摄到其盗窃过程,遂将店内电源总开关关闭,从一个装有两部全新土豪金苹果5S手机包裹内取出一部手机(手机串号:352014061372871),再把胶带原位粘上去,随后将店内的电源开关打开,在下班后将从包裹内盗窃的手机放在衣服口袋里带走。2、2014年12月4日5时许,徐某甲在快递店内接收到南昌邮政快递车运送的包裹后,遂将店内监控主机上的电源插头和网线拔掉,将一个装有一部全新的黑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4442063252551)包裹藏在店内铁门下面,随后将店内监控主机上的电源和网线接好,在下班后将盗窃的装有手机的包裹带走。3、2014年12月9日5时许,徐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南昌邮政快递车运送至余干县邮政速递公司包裹内盗窃一部全新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6985063226882),下班后用盗窃的手机和周某换得一部苹果5S手机和1,000元现金。4、2014年12月21日5时许,徐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周日邮政快递车运送至余干县邮政速递公司包裹内盗窃一部全新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4399061641088)。5、2015年1月16日5时许,徐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南昌邮政快递车运送至余干县邮政速递公司包裹内盗窃一部全新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8351060965105)。6、2015年2月7日5时许,徐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南昌邮政快递车运送至余干县邮政速递公司包裹内盗窃三部手机,其中一部为白色华为牌手机(手机串号:352063063483277)、一部为银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4396060976770)、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手机串号:865586020862175)。7、2015年2月28日5时许,徐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南昌邮政快递车运送至余干县邮政速递公司包裹内盗窃一部全新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9237061805813)。8、2015年3月11日5时许,徐某甲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南昌邮政快递车运送至余干县邮政速递公司包裹内盗窃一部全新灰色苹果6手机(手机串号:354397063483947)。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3、被盗手机串号清单、被盗邮件发运过程记录、被盗邮件面单复印件,证明余干县邮政速递物流营业部于2014年12月9、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8日先后四次向余干县公安局提供了报案材料证实其公司快递件被盗,并提供了相关的快递发货单据、被盗手机串号;4、李某、彭某和朱某甲转账明细复印件,证明李某二部、彭某五部和朱某甲一部,朱某乙一部通过转账购买过手机;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徐某甲曾到其店里用苹果6手机换了一部苹果5S手机另加付1,000元给徐某甲。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周某在店里曾用一部苹果5S手机外加1,000元换得徐某甲一部苹果6手机。7、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同2015年2月27日其通过邮政快递订购的一部苹果6手机在邮政速递公司被盗。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订购的两个邮政快递包裹内的黑色苹果6和金色苹果6手机在余干邮政速递公司内被盗。9、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其的三个邮政快递包裹内金色苹果5S、白色华为荣耀6PLUS、银色苹果6、金色苹果6PLUS和灰色苹果6手机在余干邮政速递公司内被盗。10、证人舒某证言,证明其邮政快递包裹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在邮政快递送货时被盗。1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其在邮政速递包裹内的金金色苹果6手机在余干邮政速递公司内被盗。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供电公司的职工,在其管辖的区域内(邮政速递公司)在案发的时间段未断过电。1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余干邮政速递公司先后被盗10部手机,徐某甲有重大嫌疑。1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2014年3月至案发,其系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余干县营业部员工,主要负责在快递店值夜和接收包裹。自2014年9月份开始,其因缺钱使用,遂产生盗窃快递包裹内手机卖钱的想法,先后八次盗窃邮政包裹内手机共十部,其中第一起包裹内装有二部手机,从中盗了一部手机,其余的七起均连同包裹一起盗走的犯罪事实。1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十部手机,经估价为48,534元。16、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3月17日,经徐某甲辨认,辨认出徐某乙是收购了徐某甲从邮政快递公司偷手机的苹果店主。17、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3月17日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徐某乙手机店内搜查到一部已使用过的黑色苹果5S手机、扣押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13本收据本、一张收据条。1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作案的情况。在庭审中辩护人章芳卿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手段的不同,前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被告人徐某甲虽是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余干县营业部员工,主要负责在快递店值夜和接收包裹,对其在值班期间的包裹整体负有保管职责,包裹是封缄物,但对包裹内的物品为委托人占有,保管人无处置权,被告人徐某甲系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即熟悉作案环境、知道摄像监控的位置、易于接触被盗物品,从而能够关闭电源不被他人发现,秘密窃取包裹内的物品,应成立盗窃罪,故辩护人章芳卿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公司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系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是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所得,应当责令退赔。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赃物折款计人民币48,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