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平、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起名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相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向壶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根本的厉害冲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希望可以由原告抚养孩子,因被告居住的村子没有小学,不利于儿子就读,等到孩子小学毕业后,再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一向由原告掌管,目前积蓄应有10万元,原告应分给被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起名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原告于分居当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壶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2014)壶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因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很大伤害。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由对方直接抚养儿子郭某甲、己方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但休庭后原告提出愿意抚养孩子,故儿子郭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提出原告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应予以分割,因原告否认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存在,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2009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生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前半年抚养费。被告郭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