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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财政局与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财政局,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汕头市财政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毅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冯汝华。委托代理人翁丽爱,系被告员工。原告汕头市财政局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丽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汕头市财政局市区工交企业省有偿技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同日,被告又另外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2014年,原告根据市政府文件,委托汕头市金平区财政局全权清收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228万元及���息(利息自1996年4月1日起至1998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1998年3月1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历史经营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在2000年前后,被告的固定资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拍卖一空。被告虽然欠下巨额债务,但一直不具备偿债能力。本案诉争的借款228万元是被告向财政局借款的,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地方政府为扶持企业发展形成的特殊借款,被告目前不具备偿债能力,恳请免除被告的债务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巨额职工养老保险金等劳动保障费用。被告一直拖欠巨额职工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等劳动保障费用,保守估计拖欠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即使被告具备偿还能力,亦应当优先偿还应缴未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等费用,优先保障职工的权益。三、被告已经被第三方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托管。2004年4月,被告因欠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并下达了(2004)汕中法执重字第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的企业生产经营权(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38份药品生产批准文件)交付给桂林大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10年;2008年11月,经相关各方同意,托管方变更为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汕龙法下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继续由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托管20年。目前,被告仍由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托管,被告使用的资产均由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投资购置,并归属于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没有资产所有权,没有偿债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汕头市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1996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间的《汕头市财政局市区工交企业省有偿技改贷款合同》、《财政周转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4、《财政周转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另外借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28万元借款没有合同,与200万元同日支付,只有催收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生产经营权被托管给桂林大华药业有限公司。2、协议书一份,证���托管人变更为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3、龙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广东大华药业有限公司继续托管20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汕头市财政局市区工交企业省有偿技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16日,月利率9.3‰。同日,被告又另外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200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财政周转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和占用费。2007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财政周转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和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汕头市财政局市区工交企业省有偿技改贷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200万元和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另外28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自发出《财政周转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之日即2005年12月2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4月1日起至1998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1998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财政局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折半为30330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伦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