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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李刑初速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速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