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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黎谦等与许全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黎谦,冯杏国,许君仔,许全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那味村委会立正村1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梁正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黎谦,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冯杏国,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许君仔,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许全允,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金莲,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黎谦、冯杏国、许君仔诉被告许全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黎谦、冯杏国、许君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黎谦、冯杏国、许君仔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黎谦、冯杏国、许君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阳东众达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黎谦、冯杏国、许君仔负担。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燕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