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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梁伟华、何巧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梁伟华,何巧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靖华。被告梁伟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31。被告何巧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229。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梁伟华、何巧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梁伟华、何巧霜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伟华、何巧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0172-20130409420)、《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4066002220130060321)。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整,用于装修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华大道康富花园(康景居)翠景阁802号,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该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即月利率为6.67‰,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中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4日。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华大道康富花园(康景居)翠景阁80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且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和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5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30万元,但两被告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两被告已累计拖欠3期,逾期本息共19010.3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两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并处分抵押物。为追究两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8130元等,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伟华、何巧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2609.91元(其中本金217589.36元、利息4753.47元、罚息267.0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梁伟华、何巧霜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8130元;3、原告对被告梁伟华、何巧霜提供用于抵押的违约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华大道康富花园(康景居)翠景阁802号,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伟华、何巧霜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伟华、何巧霜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借款特别条款》)、《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抵押特别条款》),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梁伟华、何巧霜,抵押人为梁伟华、何巧霜,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于起息日的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2013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至2018年6月5日到期。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公告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梁伟华、何巧霜送达了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截至2015年8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527.78元、利息9026.86元、罚息1204.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特别条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支用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梁伟华、何巧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未向二被告发出到期通知,则以本院向被告梁伟华、何巧霜送达本案诉状等应收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2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的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故原告关于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应证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无法证实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对其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梁伟华、何巧霜提供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华大道康富花园(康景居)翠景阁8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华、何巧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7527.78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231.7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6月5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华大道康富花园(康景居)翠景阁802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财产保全费1724元,合计66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二被告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