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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和尚”,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村朱某庚家中喝完元宵酒后、回黄石镇××村家的途中,无故用矿泉水瓶砸打被害人朱某丙并追打被害人朱某丁。在追打朱某丁未果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把朱某丙拖至金山宫内进行殴打。期间,二被告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邹某甲、张某及同案犯朱某戌(已判刑),同案犯朱某戌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一同殴打朱某丙,致使朱某丙左手臂骨折;被告人邹某甲、张某殴打接到求救电话赶到现场的朱某丙的父亲朱某戊。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郑某乙、郑某甲于2015年2月4日投案。四被告人于归案后各赔偿朱某丙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朱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邹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戌的供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014)荔刑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邹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1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邹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朱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朱某丙的谅解,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邹某甲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帮教监管,故对被告人张某、邹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邹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1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邹某甲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犯罪后均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朱某丙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邹某甲具备帮教监管条件而予以适用缓刑,量刑适当。因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辩护人以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予以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刘爱兵审判员王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毅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