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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符德香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德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德香,男,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计至2015年1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德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德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徐闻县××镇××村277号被告人符德香家宅的卧室内缴获一支枪形物体。经枪支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另查明,2015年5月9日,公安民警因怀疑被告人符德香吸食毒品而在徐××县××镇××村××附近将其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符德香在公安民警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家宅缴获上述的自制火药枪,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该枪支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符德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指认涉案枪支照片,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符德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符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符德香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德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德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德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符德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符德香因涉嫌吸食毒品而被抓获,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行,该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德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