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与刘克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刘克滨,姜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代表人马前英,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宇,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克滨。被告姜文玲。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克滨、姜文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齐宇、张昕,被告刘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刘克滨因经营需要,向信用社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信用社与刘克滨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期限是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抵押人刘克滨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旭升街53号4栋4单元2楼2室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并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姜文玲是刘克滨配偶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签署了还款的特别申明和抵押担保协议书。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刘克滨发放了20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后,刘克滨于2014年7月4日偿还本金72.72元,余额199,927.28元,刘克滨的行为已属于违约行为。至今刘克滨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24,904.19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所以诉至法院,信用社请求,1、‰判令刘克滨、姜文玲给付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27.28元、给付信用社2015年3月20日前所欠借款利息24,976.91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13.95‰计算;2、判决信用社对刘克滨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刘克滨姜文玲承担。刘克滨辩称,事实属实,欠款及利息均都准确无误,因为别人也欠刘克滨的钱,刘克滨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刘克滨暂时没有现金偿还。争取尽快将债权收回,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姜文玲未答辩。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5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以及房屋抵押担保人刘克滨、姜文玲同意用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旭升街53号4栋4单元2楼2号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7月5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以及房屋抵押担保人刘克滨、姜文玲同意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7月5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信用社向刘克滨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利率及贷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刘克滨、姜文玲特别声明: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中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责任。证据四、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书,证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据二份,证明信用社向刘克滨发放贷款200,000元,分别是2011年7月18日100,000元和2011年7月25日100,000元。证据六、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刘克滨共欠本金199,927.28元,利息24,976.91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的利率按月利率13.95‰计算。刘克滨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刘克滨对信用社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姜文玲未质证。刘克滨、姜文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信用社出示的证据一至六,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信用社与刘克滨、姜文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现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逾期利率按月13.95‰计算。刘克滨用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旭升街53号4栋4单元2楼2号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动字第000255**号)做借款抵押担保,约定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如违约,用其位于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旭升街53号4栋4单元2楼2号的自有房产抵偿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并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香字第11030217**号)。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借给刘克滨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度结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合同到期后,刘克滨违约,现刘克滨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27.28元、利息24,976.91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刘克滨、姜文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用社履行放款义务后,刘克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27.28元及利息的义务。姜文玲与刘克滨是夫妻关系,并出具特别声明,姜文玲对刘克滨应付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刘克滨、姜文玲自2014年6月21日起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克滨、姜文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克滨、姜文玲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27.2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克滨、姜文玲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借款利息24,976.91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三、如被告刘克滨、姜文玲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将被告刘克滨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旭升街53号4栋4单元2楼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克滨、姜文玲负担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江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