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郏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红炎与刘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炎,刘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红炎,男,37岁。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亮,男,60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红炎与被告刘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刘军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炎诉称,2013年11月14日,刘军亮驾驶豫DM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牛村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杨红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红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军亮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红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刘军亮无支付任何医疗费。豫DM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3月18日,杨红炎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两天。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杨红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该案件的相关记载,如果庭审后发现事故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杨红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军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军亮已给杨红炎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刘军亮驾驶豫DM7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牛村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杨红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红炎受伤。事故发生后,杨红炎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开放性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头粉碎骨折;4、左腓骨下端骨折;5、双小腿及右膝部外侧皮肤撕脱伤;6、右手第四指骨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7、闭合性胸部损伤;8、闭合性腹部损伤。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0425.4元。出院医嘱:患肢功能锻炼;及时换药;支持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需护理至少二人。2013年11月2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炎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杨红炎二次手术,住院两天。2015年7月1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85号鉴定结论,杨红炎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诉讼中,刘军亮称已支付给杨红炎医疗费22000元。杨红炎称刘军亮在刑事诉讼中支付有该款,但系补偿款,与民事诉讼无关。另查明,1、豫DM78**号摩托车以刘军亮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杨红炎之父杨灿周,1949年7月15日生,系农村户口;杨红炎之母张桂仙,1949年6月28日生,系农村户口,杨灿周、张桂仙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杨红炎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5402元/年+25402元/年÷2=38103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87天×2人=13572.95元;4、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灿周)6438.12元/年×30%×14年÷4人=6760.03元;(母亲张桂仙)6438.12元/年×30%×14年÷4人=6760.03元;共计:146692.61元。杨红炎请求被告支付120000元。上述事实,有杨红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刘军亮提供的身份证,法院根据杨红炎申请,调取的保险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杨红炎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军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杨红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杨红炎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杨红炎请求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二、1、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30%=56496.6元;2、护理费:28472元÷365天×87天×2人=13572.95元;3、误工费:25402元÷365天×547天(从受伤到定残的前一日)=3806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灿周)6438.12元×30%×14年÷4人=6760.03元;(母亲张桂仙)6438.12元×30%×14年÷4人=6760.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军亮因交通肇事后已被刑事处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21657.61元,保险公司负担110000元。二项合计131657.61元,杨红炎只请求120000元,因交强险限额是12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红炎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