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长波与本溪市七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波,本溪市七星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宋长波,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明尧,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七星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源街404栋4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赵崇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长波诉被告本溪市七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中,原、被告已私下和解。原告宋长波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长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减半收取即一千七百元,由原告宋长波负担。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