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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学军与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丁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军,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邓学军,市民。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仿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丁友峰,市民,被告:陈显锋,市民,(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被告: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友真,该公司经理原告邓学军诉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军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7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48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邓学军借款4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邓学军借款7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又分别在2014年10月18日和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二份,自愿对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邓学军的处借款480000元和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期限为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专用章,被告丁友峰、陈显锋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次借款本金共计1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学军借款本金1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由被告定陶县众信木业有限公司、丁友峰、陈显锋、菏泽德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