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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泉港区标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根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泉港区标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经营者陈秀发,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根峰,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港区标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根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港区标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港区标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港区标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港区标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负担。审判员蔡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馨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