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昕与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昕,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昕,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昕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原告毕业分配到被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沈阳变压器厂从事会计工作。199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1997年7月3日至2005年7月3日,从事成本核算员工作。2003年被告单位重组,作出《关于沈变公司重组职工安置方案》、《关于组织实施沈变公司重组职工安置方案(补充规定)的批复》(沈国资发(2005)50号)及《关于﹤沈变公司重组职工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上述文件要求全体员工于2003年12月31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同意安置方案,一直未办理买断手续,被告亦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将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均缴至2013年10月后,将原告档案移交皇姑区劳动局。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应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被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称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针对原告提出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昕承担。李昕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十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在政府主导下进行重组改制,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因政府主导下企业重组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昕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退回上诉人李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搜索“”